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魏敬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
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致有程式
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
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是原告應於上開
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合法起訴狀到院(
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0 年度交字第45號),並附繕本(
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