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9號
PTDA,109,交,89,2021051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簡志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6 月15日裁字
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 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 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V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民 國109 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早於10 5 年6 月16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詎原告遲至109 年8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載日期可考,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