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戴宏定
謝素貞
戴意定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謝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戴意定應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宏定、謝素貞、戴意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宏定積欠伊銀行新台幣(下同)62萬3,26 4 元,及其中29萬9,754 元自民國94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伊銀行就上開債權中之32萬3,510 元為強制執行仍無效果 ,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謝素貞之夫即其餘被告之父 戴明枝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素貞取得,於同 年月1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 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於101 年11月2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戴宏定既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即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伊銀行得請求判決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上開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戴秀玲則以:伊國中畢業後就離家至外地工作,被告戴
宏定則於高中畢業後就至外地工作,戴明枝生前臥病在床9 年,起初2 年係半身不遂,後來則成為植物人,照顧戴明枝 之一切事務及花費均由被告戴意定負責,被告戴意定不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其代墊之扶養費,以此換取其餘被告同意如附 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曾 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訴請撤銷,經本 院潮州簡易庭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新光公司 之訴確定,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起訴。又被告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因戴明枝生前即告知被告以此方式分配遺產, 被告係尊重其遺願而為分配,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亦不得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戴宏定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戴宏定積欠原告62萬3,264 元,及其中29萬 9,754 元自94年8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就上開債權中之 32萬3,510 元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又被告謝素貞之夫即 其餘被告之父戴明枝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素 貞取得,於同年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於101 年11月20日辦畢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52 7 號債權憑證、109 年度司促字第9077號支付命令、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 、53-101、127- 135 、159-217 ),且為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戴秀玲所不 爭執,而被告戴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另新光公司曾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為由 ,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 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是否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 行為,而請求判決撤銷,並請求被告謝素貞、戴意定分別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 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新光公司與被告,與本件訴訟有所不 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 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不受 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 度潮簡字第548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9 年7 月21日申請系爭153 地號土地及45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 最早係於109 年7 月21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09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 。
2.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分割協議屬有 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以該協議本身形式上是否不利於債務 人而為判斷,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為被告謝素貞、戴意定、戴秀玲 所否定,並辯稱: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尊重戴明枝生 前所為分配,且被告戴意定長期照顧戴明枝,未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被告戴意定以此換取其他被 告同意將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戴意定取得 ,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經查,被 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之原因一節,或謂尊重戴明枝生 前所為分配,或謂被告戴意定同意不向其餘被告請求戴明枝 之扶養費,以換取被告戴意定受分配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不動產等語,二者顯有不同,則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 果,是否出於上開原因,即非無疑。又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就其等已繼承取得之戴明枝遺產為分割,縱使戴明枝生 前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惟戴明枝既未以遺囑為之,則被告 所謂依戴明枝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為被告間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性質。其次,證人即 村長盧麗美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548 號到場 證稱:「(是否知悉戴明枝扶養費用事由何人負擔?)是戴 意定負擔」、「(當村長多久?)十幾年了,自99年迄今, 但95年成立關懷協會,我有當理事長,當時就知道被告家。 先前去被告家中,會與被告戴意定談論蓮霧的收入,因此也 知道他家中已非中低收入戶,相關的扶養及生活費用由戴意 定負擔」等語,固可認戴明枝生前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戴意 定負擔,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扶養費之數額,暨被告戴意定 受分配之遺產,其價值與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相符,則被告 戴意定受分配之不動產,尚難認被告戴意定所代墊之扶養費 ,與其受分配之遺產具有對價關係,且本件被告間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結果,使已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之被告戴宏定完全未 分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形式上觀察,本件遺產分割 協議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 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洵屬有據。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 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素貞 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戴意定塗銷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明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1 年11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謝素貞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戴意定應將如附表 編號5 至7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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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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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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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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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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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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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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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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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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