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江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玉里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之女,伊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向訴 外人郭文鴻(下稱郭文鴻)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八老爺段15-243地號)及其上同段13 0 建號建物(重測前:八老爺段2256建號,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因伊掌管家中之 經濟管理,會以家人名義進行投資,且持有家人名義之銀行 存摺及印章,遂以被告名義與郭文鴻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交屋後系爭房地均由伊居住使用迄今,並持有保管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且房屋貸款、稅費及火災保 險費等均由伊繳納。詎被告竟於109 年10月13日以遺失為由 ,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顯有企圖處分系爭房地之不法意 圖,伊遂於109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惟被告始 終置之不理。為此,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0 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 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有繳交110 年度 房屋稅及持有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從而,原告請求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依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於99年10月6 日出資向郭文鴻以580 萬元所購置,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或由其持有之原告名義、原 告之配偶黃村城名義及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給 付訂金120 萬元,中金及尾款共460 萬元,並依期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借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原告支付價金方式如下:
①訂金120 萬元:於99年10月6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原 告當場交付120 萬元,其中10萬元乃現金,另110 萬元則是 向彰化銀行購買由彰化銀行99年10月6 日簽發之支票作為支 付,而上開10萬元現金乃原告由所掌管之配偶黃村城之彰化 銀行林邊分行帳號:8331-51-051251-00 號帳戶(下稱黃村
城彰銀帳戶),於99年10月5 日提領出現金20萬元中支付, 另110 萬元則是由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帳號:8331-5 1-032372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帳戶),於99年10月6 日 提領110 萬元購買銀行支票(含手續費30元,故交易金額記 載為110 萬30元) 之情,分別有彰化銀行支票、黃村城彰銀 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25 至131 頁、第133 至137 頁)。 ②中金及尾款共460 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彰化銀行林邊 分行在99年3 月10日開設8331-51-155469-00 號帳戶(下稱 被告彰銀帳戶),先存入10萬元,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在上 開原告所有彰銀帳戶提領90萬元,轉入原告所掌管之配偶黃 村城彰銀帳戶內,並於當日於該帳戶提領110 萬元後,當日 存入原告所掌管之被告彰銀帳戶,待銀行貸款於99年11月9 日撥款匯入上開被告彰銀帳戶,原告即於當日領出460 萬元 支付價金,而上開被告彰銀帳戶尚餘款項則留做繳納各期應 償還之房貸使用,直至101 年2 月17日結清(房貸則繳納至 100 年8 月9 日)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彰銀帳戶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 ③自99年11月9 日房貸撥款後,迄今各期應償房貸金額均由原 告繳納:原告另借用被告名義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在100 年 6 月13日開設8324-86-001142-00 號之優惠帳戶(下稱被告 彰銀優惠帳戶),自100 年9 月份起各期應繳納之房貸,即 均由上開被告彰銀優惠帳戶直接扣繳,107 年6 月21日後被 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原告無法再換發存摺,惟仍 持續匯款入該帳戶以繳納房貸,且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保費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該帳戶扣繳,而該帳戶扣款所需款項 ,則由原告匯入或原告委託另一女兒_ 黃玉杉」匯款,或原 告投資之收益匯入(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之情,復有原 告提出被告彰銀優惠帳戶交易明細憑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5 至183 頁)。
⑵再佐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 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書」正本、出賣人交付之建物使用執照,原告買受時始 辨理建物保存登記、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使 用地)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繳款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公契)、9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公契)、99年地價稅繳款書、100 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所有買賣相關文件,均由原告保管中,系爭 房地因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自99年 11月起至今均由原告按年投保,並繳納保費等節,均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繳款書等文件可資為證 (見本院卷第85至123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這些費用不是由被告繳納」,且就 被告有二本存摺均是由原告在使用管理一情,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3 頁)。由此足證,原告有不但參與系爭房地之 買賣過程,且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更居住在其中,故主張系 爭房地係其以580 萬元所購置及居住使用,僅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等情,尚屬非虛,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稅金是否由原告支付其不知悉云云。然適足證被告 從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而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 所有權人之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⒊至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由原告繳納,辯稱被 告持有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10 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 繳納,及原告如今拒絕履行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與原告自稱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主張矛盾云云。原告則陳稱因被告向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變更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住址,致原告未能 收受110 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而無法持之繳稅,又原告不 知被告何時取得100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該繳款書上之數字 字跡似為原告之女黃玉杉所寫,該筆地價稅應為原告繳納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度至109 年度地價稅、房屋 稅款繳書可知,系爭房地101 年度至109 年度地價稅、房屋 稅款係由原告繳納,應屬無疑。關於投遞住址,101 年度至 109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款繳書均記載「屏東縣○○鎮○○ 路000 號」,而被告提出之11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則為「( 遭遮掩)巷18號5 樓之2 」。由此可知,房屋稅繳款書之送 達住址確實有所變動,原告無法繼續繳納房屋稅之原因,應 屬實在,縱被告繳交110 年度房屋稅,仍無礙原告有繳納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暨地價稅等稅賦相關事宜,均係原告負責處理並負擔費用一 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又否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兩造並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按房地產 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 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 戒慎、謹慎,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 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 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 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 未要求對造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
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經查,兩造為母女關係, 本諸親誼信賴,原告於法律行為之初,縱未就借名登記一事 立據自保,惟其親自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此舉已符合我國「藉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俾以保 障所有權」之一般借名登記之民間習慣。復參諸被告與原告 之孫子即訴外人黃宇暉(下稱黃宇暉)於109 年8 月4 日、 同年8 月7 日、9 月7 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內容,就 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黃宇暉問被告「小姑姑妳有同意要過 戶回阿嬤嗎?阿嬤一直打電話催我要去辦,. . . 」,被告 回應「你啊嬤有打來罵我了,你們想怎麼做就怎麼做,隨便 你們」、「我問代書了,你辦好文件放代書那,我再去代書 那蓋章」、「辦好我就去蓋章」、「東西都不在我這,我到 時候就是去蓋章,就這樣」、「貸款先把我的名字改掉,我 不掛名,我現在都上白班,我盡量喬時間回去,貸款用好在 跟我說吧」等語,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由上開內容亦可窺知,原告透過 第三人黃宇暉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同意蓋 章過戶,並要求變更貸款人名義,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一節,並未加以否認,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⒌基上,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580 萬元購置,供原告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事宜、房屋稅暨地價稅等稅賦相關事 宜,亦均係原告負責處理、負擔費用,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係由原告持續持有,則依原告所舉前揭間接事實,在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已足認定其主張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有一定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即無強令其提出直接證 據,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業據前述,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被告於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終止後,乃負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後移轉權利之義務暨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暨同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