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羅元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明定。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5/86656,分別於民國81年2 月17日
、81年2 月21日所為擔保債權金額各新台幣(下同)75萬6,
36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
128 萬3,514 元(計算式:21660.01×2600×1975/86656=
128351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151 萬2,720 元(計算式:756360+756360 =15
12720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
萬3,51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771 元。
二、按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7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簽名或蓋章,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廢止登記前
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 萬3,771 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廢止
登記前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本院審理
108 年度訴字第676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職務上所
知事項,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林宗貴、劉照南及吳
勝國,惟林宗貴、劉照南均已死亡】及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請記載本件案號),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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