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平和、謝平章、謝文貴、謝文傳、謝文隆、謝
坤勇、謝坤男、謝茂桐、莊玉玲、謝佳瑞、謝萬利、謝萬榮、謝
定宸、莊景月、莊景文、莊景元及謝慶耀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41 萬2,856 元(計算式:4266.07 ×3200×18/72 =3412
85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告謝萬「立」為謝萬「利」(原告書狀
所載謝萬立有二人)、謝定「辰」為謝定「宸」、其中一莊景「
文」為莊景「元」(原告書狀所載莊景文有二人)及坐落屏東縣
○○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