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鄭旭賢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石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
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 條第1 項之事
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
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件,且未表明其具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聲
請調解。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1,588,250 元(計算式:1500
×2336.24 ×70 00/15445 =158825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
請費2,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00
0 元(於本件調解不成立後,原起訴之效力即恢復,原告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423 條規定全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附此敘明),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已死
亡者,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