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魏 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秀玲、初秀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
3,3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
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繼承人初國興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