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1號
PTDV,110,補,23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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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夏景星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
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
9 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調解,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並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109 年度公告現值及
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8 萬6,250
元(計算式:2786.25 ×3000×4/12=0000000 ),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
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6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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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