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月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00,029 元【計算式:00000000×
1/13=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
│ │(均在屏東縣OO鄉)│(㎡)│ (元/ ㎡) │(新台幣)│
├──┼──────────┼───┼──────┼─────┤
│ 1 │OO段000 地號土地 │ 193 │25,060 │4,836,580 │
├──┼──────────┼───┼──────┼─────┤
│ 2 │OO段000 地號土地 │ 859 │20,349 │17,479,791│
├──┼──────────┼───┼──────┼─────┤
│ 3 │OO段000 地號土地 │ 26 │16,000 │416,000 │
├──┼──────────┼───┼──────┼─────┤
│ 4 │OO段000 地號土地 │ 448 │16,000 │7,168,000 │
├──┼──────────┼───┼──────┼─────┤
│ 5 │OO段000 地號土地 │ 650 │16,000 │10,400,000│
├──┴──────────┴───┴──────┼─────┤
│合計 │40,300,3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