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4號
PTDV,110,消債清,14,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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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
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怡即潘美素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 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12月28日,提出分6 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清償總額144,000 元之 第一次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準用第61條第2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 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以110 年2 月22日屏院進民執成 字第109 司執消債更103 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 ,並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 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嗣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提出 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 號更生事 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 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0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 推銷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未受 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720,000 元(計算式:10,000×



72=720,00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惟低於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計算之數額,應 屬確實。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720,000 元(計算式:10,000×72=720,000 )。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00 元、154,566 元,有上開保 險公司函文可佐,又聲請人名下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709 股、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2股、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0 股,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本院另以本件收案日期時之收盤價計 算上開股票價值,而上開股票於本件分案日即110 年3 月26 日之收盤價分別為31.6元、12.45 元、26.35 元,有臺灣證 券交易所每日收盤行情查詢在卷可查,應認價值共為30,803 元(計算式:31.6×709 +12.45 ×82+26.35 ×280 =30 ,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20,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720,000 元後,所剩餘額為0 元,再加計2,500 元、154,56 6 元及30,803元,共為187,869 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 點規定,須逾9/10即169,082 元(計算式:187,869 ×9/ 10=169,082 )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44,000 元,尚低於上開 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 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 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 項固規定:「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 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 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 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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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