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聲 明 人 黃盈凱
黃湘涵
黃湘愉
黃鳳茹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嘉
法定代理人 王孟紅
聲 明 人 陳映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雯
法定代理人 陳一豪
聲 明 人 黃美琪
林家璿
林佳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酉義
法定代理人 辛侑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漏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羅金鳳、黃喜美、黃美琪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就聲明人
黃盈凱、黃裕嘉、黃湘涵、黃湘愉、黃鳳茹、黃淑雯、陳映菲、
林家璿、林酉義、林佳涵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漏 吉(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街000 號)於11 0 年2 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漏吉於110 年2 月19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配偶黃羅金鳳及子女 黃喜美、黃美琪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子女黃 燕霜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而聲明人黃盈凱、黃裕嘉、黃淑雯、林家璿、林 酉義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黃湘涵、黃湘愉、黃鳳茹 、陳映菲、林佳涵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黃燕霜依法當然繼承, 則聲明人黃盈凱、黃裕嘉、黃湘涵、黃湘愉、黃鳳茹、黃淑 雯、陳映菲、林家璿、林酉義、林佳涵尚未取得繼承之權, 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