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44號
聲 明 人 洪淑霞
汪玟伶
汪玟君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汪明南
楊仙惠
聲 明 人 陳子珅
廖逸豐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徽鳳
陳俊宏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洪玉感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楊仙惠、楊友玉、楊佳紋、楊承霖、楊庭郡、廖徽鳳之
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洪淑霞、汪玟伶、汪玟君、陳子珅、
廖逸豐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洪 玉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 號) 於110 年1 月4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洪玉感於110 年1 月4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楊仙惠、楊友 玉及孫子女楊佳紋、楊承霖、楊庭郡(均代位被繼承人之子 楊文章繼承),孫子女聲明人廖徽鳳(代位被繼承人之女楊 碧玉即陳碧玉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楊東龍、楊東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 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汪玟伶、汪玟君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子珅、廖逸豐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洪淑霞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楊東龍、楊東乘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洪淑霞、汪玟伶、汪玟君、陳子珅、廖逸豐尚未取得 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