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6號
聲 明 人 李同財
李駿義
李泳晨
李晨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李同財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李文章、李駿義、李泳晨、李晨瑜之部分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邦鳳(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邦鳳(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鎮○○街00號)於110 年2 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李文章、李駿義均係聲明人李同財之 子、亦即被繼承人之孫,並主張李泳晨、李晨瑜均係聲明人 李文章之子女,亦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惟查被繼承人李 邦鳳尚有子女即李同龍,且查李同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於110 年度司繼字第483 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完畢,
此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李同龍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明人李文章、李駿義、李泳晨、李晨瑜依法即無繼承權 ,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