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20號
PTDV,110,司票,320,2021052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耕宇 
相 對 人 余明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之本票3 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因未載付款 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2 紙之發票 地址均為高縣○○市○○○街000 巷00號,是本件聲請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2年7月23日│2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6 │移送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
├──┼──────┼───────┼──────┼──────┼─────┼─────┤
│002 │102年7月23日│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7 │移送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