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耕宇
相 對 人 余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本票3 紙,其中如 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 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2 紙之發票地址均為高縣○○市○ ○○街000 巷00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該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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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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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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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15日│2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4819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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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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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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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7月23日│2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6 │移送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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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7月23日│1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688437 │移送臺灣高│
│ │ │ │ │ │ │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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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