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00號
PTDV,110,司票,30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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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杜秀華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泠萱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芊瑩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吳虹儀即吳澎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春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31364 )1
  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
  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
  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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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