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林芬雅
相 對 人 楊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建平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3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38082)1 紙,未載發票日, 欠缺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