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81號
PTDV,110,司票,181,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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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清淵 
相 對 人 汪敏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汪敏芬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汪敏芬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2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500 元之裁判費,並補 正相對人汪敏芬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陳明本票之提示日, 並補正聲請狀本票2 紙附表之票據號碼。該裁定業於110 年 4 月8 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並 於110 年4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應補正事項,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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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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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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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24日 │50,000元 │108年10月24日 │TH5123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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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月11日 │20,000元 │未載 │CH6356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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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