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43號
PTDV,110,司拍,43,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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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傅貴泰 


相 對 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月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簽發 本票(票據號碼:CH625901)1 紙,向原權利人傅世華借款 新臺幣12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 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 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原權利人傅世華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傅貴泰,並於109 年4 月9 日完成抵押權內容 之變更登記,且聲請人於109 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上開通知並於109 年11月2 日送 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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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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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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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長治鄉 │繁昌│ │311 │ │0 │1 │82.84 │4分之1│ │
├──┼───┼────┼──┼──┼───┼─┼──┼──┼────┼───┼─────┤
│002 │屏東縣│長治鄉 │繁昌│ │312 │ │0 │11 │79.6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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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