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0年度,21號
PTDV,110,司家他,21,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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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珈淩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相 對 人 王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 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㈡10萬元以上 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 元者,2,000 元。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 000 元。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同法第 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 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2 、3 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 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上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略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㈡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61 號裁定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0 年1 月27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係51年4 月2 日 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時相對人 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 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24.2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 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8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8,372元作為相對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204, 640 元【計算式:18,372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應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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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