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邱昭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昭吉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 年11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
87,45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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