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張 即張瑀珊即張于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 張瑀珊即張于珊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
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249134元整。㈡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5
83元整。
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24913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㈢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492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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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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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 │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49134│即張瑀珊 │月13日起 │ │ │
│ │元 │即張于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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