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3號
PTDV,109,訴,73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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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許慶讚
訴 訟代理 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許慶聰
受告知訴訟人 蔡宗寶
       許玉淑即許鄭亂之繼承人          
       許玉美即許鄭亂之繼承人         
       許玉敏即許鄭亂之繼承人        
       許玉愼即許鄭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874.16 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面積2520.10 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 部 分面積2556.5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000 ⑴部分面積3837.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各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 土地,並與系爭000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第 三人蔡宗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 抵押權;為第三人許鄭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90 萬元之抵 押權。抵押權人蔡宗寶許鄭亂之繼承人許玉淑許玉美許玉敏及許玉愼,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系爭土地分 割後,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渠等抵押權 應分別移存於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其效力不受系爭土地分割 影響。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 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按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甲,即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2556.52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 得;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面積3837.74 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三、被告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分割方法應按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乙,即暫編地號000 部分面積2556.52 平方公尺 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000 ⑵部分面積3837.74 平方公尺歸 被告取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1、相關法律規定:
⑴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⑵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
⑶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2、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依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甲較為公平適當。 1、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見)。
2、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其上種植香蕉樹、檳榔樹等作物,僅 有一通道往產業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6日屏潮第二字第11030079 900 號函暨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110 年屏潮法字第2300號複丈成果圖兩案及其附件可參(本院 卷第169 頁、第233 頁至第241 頁)。
3、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本院卷第235 頁),可 使兩造均得使用對外通行僅有之通道,且通行寬度較為平 均,並無顯然多寡之差異,土地形狀及臨路之使用價值亦



屬相當。而被告單獨所有周遭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439 地號土地、440 地號土地一事,此為兩造均 不爭執,前述土地可與被告所分得之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 共同使用,增加土地經濟效益,對於被告並無明顯不利。 反之,如果按附圖二所示之乙方案,將使原告分得暫編地 號000 部分形成袋地,不利原告出入,減損土地之價值; 即使被告修正乙方案為自出入口延伸通道通行入內之第三 方案(本院卷第269 頁),如此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 狀不夠完整,其中分得之通道僅可供通行之用,難以作為 其他用途,不只造成土地經濟價值降低,實質上仍等同於 袋地,對於原告顯然不利,僅獨厚於被告,而不符合各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非公平適當之方案。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為系爭土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分割,較為公 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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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系爭000 土地應有部分│系爭000 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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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40177/100000 │ 39681/100000 │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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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 59823/100000 │ 60319/100000 │ 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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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