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9號
PTDV,109,訴,659,2021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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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首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 人 林品銘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林科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聲請
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 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兩造訴 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 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 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5 年11 月15日簽訂使用權放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 對人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6萬元為對價,而受讓聲 請人於屏東縣高樹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R322地號河川公 地(下稱R322地號河川公地)及同小段R323地號河川公地之 使用權,惟相對人欲前往R322地號河川公地耕作時,竟遭他 人阻止,則相對人得依系爭契約向聲請人求償26萬元之10倍 即260 萬元,其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聲 請人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相對人為輔助原告,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聲請人則具狀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三、經查:原告主張相對人將其依系爭契約對聲請人之260 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據原告提出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並經相對人到場證述而予以肯認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則相對人已非上開260 萬元之債 權人,洵無疑問。而關於相對人就本件兩造之訴訟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一節,相對人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裁定命其 補正後,仍僅具狀陳稱:原告係受讓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在 場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細節並不 瞭解,故原告關此部分之陳述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法院如 欲調查此部分,應傳訊相對人到庭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3 、449 頁),核其所言僅屬對法院調查證據之意見,並 未說明其與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究竟為何,及提出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私法上之地 位將因原告所受之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不利益。從 而,相對人並非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 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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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