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1號
PTDV,109,訴,601,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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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德陽
法定代理人 王麗虹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濤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與訴外人陳德生陳恒美均為被繼 承人陳辜明綢之繼承人。原告前於99年間,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102 年 間分割陳辜明綢之遺產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分 得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並約定 被告應負擔給付照護原告生活所需費用之義務,性質上屬於 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始終未 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塗銷返還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1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無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沒有附負擔。且 被告有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委由陳恒美每月處理 原告住療養院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陳德生陳恒美4 人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 承人陳辜明綢之繼承人。
(二)兩造及訴外人陳德生陳恒美於102 年10月21日訂定遺產 分割契約書,各自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辜明綢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 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被告有負擔照護原告 費用之義務。
1、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給被告,係兩造 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為附負擔贈與;



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僅係單純贈與系爭不動產,沒有附 負擔。
2、惟證人陳恒美證述其他繼承人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提議要負擔原告照護之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至第437 頁),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 確有所據。
3、原告於99年間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7 頁),迄今障礙等級達重度,經監 護宣告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2 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監宣字第16號卷核閱 屬實,足認原告自99年間之後,身心障礙狀況逐漸惡化, 沒有好轉。且參以證人陳恒美證述:原告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經濟上很困難等情(本院卷第438 頁),而原告 於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前之99年間至101 年期間,並無 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110 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01051300號函暨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77 頁至第485 頁),核與 證人陳恒美之證述相符,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好,需 要用錢。則原告在其身心障礙狀況逐漸惡化時,且欠缺收 入及財產可供支應長期照護所需要之費用,應該不可能將 意外繼承得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卻不用來支付自身 照護之花費。如果不是因為被告願意負擔原告所需生活費 用之義務,而為附負擔贈與,顯難想像原告會無故贈與系 爭不動產給被告。
4、因此,依證人陳恒美之證述及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之 經濟狀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附負擔贈與。被 告空言否認贈與有附負擔,不能採信。
(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未履行負擔。
1、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 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惟受贈人委託他人履行負擔,或 履行之結果不如預期,均不等於未履行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照護原告費用之義務云云。惟 兩造就被告如何負擔照護原告之義務,並無約定確實執行 之方法;證人陳恒美亦證述:忘記當時有無具體討論被告 如何照顧之細節,也沒有討論被告要如何運用系爭不動產 等語(本院卷第440 頁),則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所約



定附負擔之具體內容,除非被告始終沒有履行,否則不能 夠僅因為被告履行之結果不如預期,遽認為被告不履行其 負擔。
3、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擔保債 權36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隨後取得貸款300 萬元,全 數委由陳恒美購買合作金庫人壽富貴與人生變額壽險,每 月可領取配息金額支付照護原告費用,自106 年4 月起至 108 年12月止,每月配息金額為2 萬9304元至4 萬4019元 不等,總計配息金額為121 萬0582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8 頁),並經被告提出陳恒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85 頁), 而證人陳恒美亦證述: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拿去 貸款,將300 萬元委託其處理,其用來買基金配息,配息 的錢拿來照顧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39 頁)。由此可見,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後,委託 陳恒美代為處理用以照顧原告生活費用,乃被告履行附負 擔之方式,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兩造對於履行負擔之方式有 所約定,自不能夠認為被告以前述方式貸款300 萬元用以 支付原告照顧費用,係不履行其負擔。
4、因此,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拿去向銀行貸款,將貸 得之300 萬元轉交陳恒美,委託陳恒美代為處理照護原告 費用之事務,經陳恒美同意而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被 告履行,等同於被告履行其負擔,自不能夠認為被告未履 行其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兩 造約定之何種負擔,當然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且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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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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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鄉○│203.54平方│384分之33 │ │
│○段000 地號 │公尺 │ │ │
├───────┼─────┼─────┼────────┤
│屏東縣○○鄉○│293.16平方│120分之9 │ │
│○段000 地號 │公尺 │ │ │
├───────┼─────┼─────┼────────┤
│屏東縣○○鄉○│240.33平方│5分之1 │ │
│○段000 地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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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屏東縣○○鄉○│160.42平方│全部 │門牌:屏東縣○○│
│○段000 建號 │公尺 │ │鄉○○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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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