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6號
PTDV,109,訴,386,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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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鍾景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廖壽妹 
訴訟代理人 廖瑞文 
      張瑞忠 
被   告 廖菊蘭 
      陳鵬英 
      廖玉璋 
      廖奐璋 
      廖奎璋 
      李秋香 
      廖贔珈 
      廖儷珈 

      邱奇珍 
      邱子雲 
      廖黃玉英
      廖秀雲 
      詹前春 
      詹前信 
      廖美驊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金山 
被   告 陳德鳳 
      陳家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騰即陳亮中

被   告 梁受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阿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30.48平方公尺、240 地號面積181.79平方公尺、241 地號面積95.58 平方公尺、242 地號面積627.15平方公尺、245 地號面積687.8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部分面積864.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⑴部分面積29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⑵部分面積5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237 ⑸部分面積69.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受才梁受田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⑶部分面積578.2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⑷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廖壽妹廖黃玉英廖金山廖秀雲詹前春詹前信廖美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梁受才、梁受 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30.48平 方公尺、同段240 地號面積181.79平方公尺、同段241 地號 面積95.58 平方公尺、同段242 地號面積627.15平方公尺、 同段245 地號面積687.82平方公尺等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5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5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5 筆土地原共有人廖阿慶 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6 月16日(即民國23年6 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就廖阿慶所遺 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5 筆土地。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各共有 人使用現況及房屋位置分割,俾完整保留房屋,並由伊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土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兩造共有系爭5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廖壽妹廖黃玉英廖金山廖秀雲詹前春詹前信廖美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梁受才梁受田以: 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由如附 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受分配編號237 ⑶部分面積 578.2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受分配編 號237 部分面積864.6 平方公尺,由被告梁受才梁受田



分配編號237 ⑵部分面積5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237 ⑸部分 面積69.24 平方公尺。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及被告 梁受才梁受田並各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邱奇珍、李秋 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 以:其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5 筆土地,對於土地如何分割均 無意見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85至105 頁)。又系爭5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系爭5 筆土地原共有人廖阿慶於日治時期昭和9 年6 月16日死亡(即民國23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219 頁、第247 至267 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就被繼承人廖阿慶 所遺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5 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 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5 筆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 村振興路70巷巷道、西側面臨同村昇華路、南側面臨同村振 興路,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所有門 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及同村昇華路56號房 屋、原告所有門牌同村振興路70巷5 號房屋、被告梁受田所 有無門牌鋼筋水泥3 層樓房屋、被告梁受才梁受田所有門 牌同村振興路80號房屋、被告廖壽妹所有門牌同村振興路78 號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 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二 第43至79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廖壽妹廖黃玉英、廖 金山、廖秀雲詹前春詹前信廖美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梁受才梁受田一致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查 如附圖所示方案,原告及上開被告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其等分得土地之面積復與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 無不便,且該方案係沿各共有人所有房屋間之界線為分割, 分割後對於各棟房屋不致造成破壞或影響,亦合乎共有人之 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同意 分割後就編號237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梁受才梁受田 同意分割後就編號237 ⑵、237 ⑸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 表示希望保留房屋並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被告邱奇珍李秋香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復斟酌如附圖所示編號237 ⑷部分為屏東縣內埔 鄉義亭村振興路之一部,該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與共 有人之利益相符,原告及被告廖壽妹廖黃玉英廖金山廖秀雲詹前春詹前信廖美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 騰、梁受才梁受田亦均同意該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等情,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 分割系爭5 筆土地,由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受分配 編號237 部分面積864.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受分配編號237 ⑴部分面積291.82平方公尺,由被告梁受才梁受田受分配 編號237 ⑵部分面積508.96平方公尺及編號237 ⑸部分面積 69.24 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廖壽妹等17人受 分配編號237 ⑶部分面積578.2 平方公尺,由兩造就編號23 7 ⑷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5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之面積有所增加,被告陳德鳳



陳家康陳彥騰受分配之面積有所減少,其等增減之面積如 附表所示。對此,原告及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均陳 稱:被告陳德鳳陳家康陳彥騰少受分配之面積僅2.7 平 方公尺,面積不大,原告無庸再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 頁)。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 其臨路情形並無顯著差異,原告及被告廖壽妹廖黃玉英廖金山廖秀雲詹前春詹前信廖美驊陳德鳳、陳家 康、陳彥騰梁受才梁受田一致陳稱:土地分割後,共有 人間無須以金錢相互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 ),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237 地號│240 地號│241 地號│242 地號│245 地號│合併後折算之│扣除如附圖所示│受分配面積│增減面積│合併後折算之│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面積(㎡) │編號237 ⑷道路│(㎡) │(㎡) │應有部分 │比例 │
│ │ │ │ │ │ │ │ │部分後,應受分│ │ │ │ │
│ │ │ │ │ │ │ │ │配之面積(㎡)│ │ │ │ │
├──┼──────┼────┼────┼────┼────┼────┼──────┼───────┼─────┼────┼──────┼──────┤
│ 1 │廖壽妹、廖菊│ 10/40 │ 10/40 │ 10/40 │ 10/40 │ 10/40 │605.78 │578.2 │578.2 │0 │ 1/4 │ 1/4 │
│ │蘭、陳鵬英、│ │ │ │ │ │ │ │ │ │ │(連帶負擔)│
│ │廖玉璋、廖奐│ │ │ │ │ │ │ │ │ │ │ │
│ │璋、廖奎璋、│ │ │ │ │ │ │ │ │ │ │ │
│ │李秋香、廖儷│ │ │ │ │ │ │ │ │ │ │ │
│ │珈、廖贔珈、│ │ │ │ │ │ │ │ │ │ │ │
│ │邱奇珍、邱子│ │ │ │ │ │ │ │ │ │ │ │
│ │雲、廖黃玉英│ │ │ │ │ │ │ │ │ │ │ │
│ │、廖金山、廖│ │ │ │ │ │ │ │ │ │ │ │
│ │秀雲、詹前春│ │ │ │ │ │ │ │ │ │ │ │
│ │、詹前信、廖│ │ │ │ │ │ │ │ │ │ │ │




│ │美驊 │ │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2 │鍾景香 │ 1/8 │ 1/8 │ 1/8 │ 1/8 │ 1/8 │302.84 │289.12 │291.82 │+2.7 │ 1/8 │ 1/8 │
├──┼──────┼────┼────┼────┼────┼────┼──────┼───────┼─────┼────┼──────┼──────┤
│ 3 │陳德鳳 │ 25/200 │ 25/200 │ 25/200 │ 10/80 │ 25/200 │302.84 │289.1 │864.6 │-2.7 │ 1/8 │ 1/8 │
├──┼──────┼────┼────┼────┼────┼────┼──────┼───────┤ │ ├──────┼──────┤
│ 4 │陳家康 │ 25/200 │ 25/200 │ 25/200 │ 10/80 │ 25/200 │302.84 │289.1 │ │ │ 1/8 │ 1/8 │
├──┼──────┼────┼────┼────┼────┼────┼──────┼───────┤ │ ├──────┼──────┤
│ 5 │陳彥騰 │ 25/200 │ 25/200 │ 25/200 │ 10/80 │ 25/200 │302.84 │289.1 │ │ │ 1/8 │ 1/8 │
├──┼──────┼────┼────┼────┼────┼────┼──────┼───────┼─────┼────┼──────┼──────┤
│ 6 │梁受才 │ 10/80 │ 10/80 │ 10/80 │ 10/80 │ 10/80 │302.84 │289.1 │578.2 │0 │ 1/8 │ 1/8 │
├──┼──────┼────┼────┼────┼────┼────┼──────┼───────┤ │ ├──────┼──────┤
│ 7 │梁受田 │ 10/80 │ 10/80 │ 10/80 │ 10/80 │ 10/80 │302.84 │289.1 │ │ │ 1/8 │ 1/8 │
├──┼──────┼────┼────┼────┼────┼────┼──────┼───────┼─────┼────┼──────┼──────┤
│合計│ │ 1/1 │ 1/1 │ 1/1 │ 1/1 │ 1/1 │2,422.82 │2,312.82 │ │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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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