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3號
PTDV,109,破,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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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朱宏興 
相 對 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宏興陳美絨(下稱相對人2 人) 至民國109 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1,066 萬6,29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相對人名下尚有其他資 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 ,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 人破 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 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未 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 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 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破產程序,乃債務 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 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尚積欠本金1,066 萬6,291 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堪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2 人之債權人無訛。又相對人朱宏興另積欠訴外人陳方 鄒菊224 萬2,646 元,有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 頁),是相對人朱宏興之債權人非僅有聲請人,亦可認定。 ㈡而相對人朱宏興於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00 元,另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000 00 地號土地,屏東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60萬265 元,相 對人陳美絨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相對人2 人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34至35、43頁)。另查相對人朱宏興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 約金1 萬157 元,相對人陳美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 約金共39萬8,932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共14萬7,141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1,015 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88、93頁),足見相對人2 人之負債已超過其資產甚多 ,故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2 人具有破產之原因 ,堪予認定。
㈢惟查,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 件約為5 萬元,而相 對人2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依109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並參以「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 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財團費用各約為34萬7,31 2 元(計算式:1 萬2,388 元×24個月+5 萬元=34萬7,31 2 元),則相對人朱宏興之資產61萬422 元(計算式:60萬 265 元+1 萬157 元=61 萬422 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7,312 元後,尚有26萬3,110 元(計 算式:61萬422 元-34萬7,312 =26萬3,110 元),另相對 人陳美絨之資產54萬7,088 元(計算式:39萬8,932 元+14 萬7,141 元+1,015 元=54 萬7,088 元)扣除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7,312 元後,尚有19萬9,776 元 (計算式:54萬7,088 元-34萬7,312 =19萬9,776 元), 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本金即高達1,066 萬6,291 元(此僅指 債權本金總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倘進行破產程序 ,扣除破產程序中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相對人2 人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相對人2 人合計僅有46萬2,886 元可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計算式:26萬3,110 元+19萬9,776 元= 46萬2, 886 元),如僅計算本件聲請人之債權,就本金而言所可能 受償之比例僅約為4.3%,而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破產債權 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請求權



視為消滅,則本件破產債權人獲償比例及債務人免責比例實 屬懸殊,又倘破產程序開始後,尚須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 其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 ,而相對人朱宏興另有土地等財產,亦應經變價始得分配予 債權人,此勢必會再衍生破產財團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應 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則破產債權之受償比例將更低,有 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相對人2 人得予免責之比例過 高,從而,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2 人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 人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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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