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淑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亮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淑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 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自107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 予認可,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58號裁定自109 年1 月 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07 、108 年分別有所得298,299 元、60,710元,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自109 年 1 月起任職於霧台文化健康站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31,718 元,有在職證明書、霧台文化健康站照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可 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7 年7 月算至110 年4 月,其
所得共為717,348 元(計算式:298,299 ×6/12+60,710+ 31,718×【12+4 】=717,348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 66元、14,866元及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 共為509,764 元(計算式:14,866×【6 +12+12】+15,9 46×4 =509,764 )。聲請人之配偶,現年58歲,其104 至 107 年分別有所得85,100元、9,200 元、2,550 元、550 元 、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勞工保險業於104 年 4 月9 日退保,且罹患胃癌,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核定審 查通知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3 人共同 分擔,又其配偶自106 年9 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 算,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7 年7 月算至110 年 4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6,603元(計算式:【14,866-3, 628 】×【6 +12+12】÷4 +【15,946-3,628 】×4 ÷ 4 =96,603)。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10,981 元(計算式:717,348 -50 9,764 -96,603=110,981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其104 至106 年分別有所得173,670 元、 266,840 元、296,908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參。則聲請人自104 年11月至106 年10月,其所得共為54 3,208 元(計算式:173,670 ×2/12+266,840 +296,908 ×10/12 =543,208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4 至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738元及13,738元之 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 328,322 元(計算式:13,043×2 +13,738×【12+10】= 328,322 )。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自 106 年9 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80,2 67元(計算式:13,043×2 ÷4 +13,738×【12+8 】÷4
+【13,738-3,628 】×2 ÷4 =80,267),是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數額之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 ×24=72 ,000),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42,886 元(計算式: 543,208 -328,322 -72,000=142,886 ),而相對人未因 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 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 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 、2 項、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 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 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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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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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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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039,296 元│93.45 %│0 元 │133,527元 │133,527 元 │207,859元 │207,859元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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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23,805 元 │2.14 % │0 元 │3,058元 │3,058元 │4,761 元 │4,761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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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2,684元 │1.14 % │0 元 │1,629元 │1,629 元 │2,537元 │2,537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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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6,358 元 │3.27% │0 元 │4,672元 │4,672元 │7,272元 │7,272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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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112,153元 │100 % │0 元 │142,886元 │142,886元 │222,429元 │222,42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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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12.8477%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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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4 號109 年5 月14日債權表。 │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3,208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400,322元。 │
│3.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42,886 元。 │
│4.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下同)。 │
│5.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6.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7.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件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而獲得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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