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6號
PTDV,109,消債更,156,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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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春鳳即林亞忻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春鳳即林亞忻自民國110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喝吧 商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109 年5 月27日申請註銷,營業期間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38,610元,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12月4 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91066914 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64,662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9 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 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伯樂檳榔,每 月所得為2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7 年有所得9,785 元、108 年無所得,於109 年6 月1 日自青 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資料,顯未受僱 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3,772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計。則聲請 人現在每月所得應為24,772元(計算式:21,000+3,772 = 24,772)。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8,826元( 計算式:24,772-15,946=8,826 )。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 保債務為1,310,491 元,且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亦達959,925 元,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通知書及本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464 號裁定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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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