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孫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孫瑞球
孫少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被上訴 人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繼承登 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107 年7 月間上訴人始經親戚告知而獲悉孫阿連遺產尚 有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且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孫瑞球及 孫少秋之父孫民生(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惟94年5 月1 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經上 訴人及上訴人手足等人同意,且係經偽造簽名及盜蓋印鑑章 ,被上訴人孫瑞球、訴外人孫民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 造系爭協議書而為遺產分割,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協 議書應屬無效,而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自應屬無效,附表編號1 、2 土地應予塗銷登記並回復 登記至孫阿連名下。
㈡、據證人沈陸泉於109 年4 月20日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
為伊製作,且其上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上印章是本件繼承人 拿給伊蓋的,但該案經辦過程伊都沒有印象了,如果有人送 印章過來,伊就會問他們說是否就是按照分割協議書的內容 分配。」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文字書寫含簽名均為證人 所為,僅印章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提供用印,然擬定系爭協議 書內容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亦否認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內容;另據證人潘梅花同日證述:「伊當時只知道上訴人說 要處理一筆土地繼承的事,叫伊把印鑑章交給她,伊就把印 鑑章交給上訴人了。」、證人孫瑞香同日證述:「伊們原住 民傳統都是交給老大處理. . . 伊的印鑑章交給誰伊已經忘 記了。」、證人孫瑞珠同日證述:「當初伊的印鑑章交給誰 伊已經忘記了,太久了。」、證人潘華珠於110 年1 月21日 準備程序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因為 上訴人說這個地方不屬於她,依照伊們的習俗應該有她的一 份,當她發覺沒有她的所有權,她才去調查。伊是2 、3 年 前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才去慢慢調查,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 在都是上訴人耕作,所以她以為土地就是她的,但後來3 年 前經查詢才發現不是,當時上訴人跟伊講土地為什麼沒有她 的名字,伊反問為何土地會沒有她的名字,這是上訴人去調 查她的土地後才跟伊講的,土地確實為伊叔叔整地、耕作之 後由上訴人接手耕作迄今。」等語,可認當初持眾人印鑑章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人,並非在場之兩造,而為被上訴人孫少 秋之父親孫民生持眾人印章前往證人沈陸泉之事務所辦理, 並隔8 日後針對繼承耕作權補提辦理申請書,上訴人雖為系 爭土地實際耕作者,然事前並不知悉有該協議書存在,是上 訴人主張該份協議書內容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手足知曉,上 訴人事後經查證始獲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節,非不可採。況證人沈陸泉因時間過久,已忘記當初 係何人來事務所交付印鑑章、何人付款、何人向其領取資料 等重要事項,自難以其證述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而原 判決對於本件遺產登記事宜係受何人所委託辦理乙節並無交 代,亦無可供審認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事,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證人孫瑞珠於同日另證述「伊姊夫剛入贅到伊家的時候,伊 們就講說舊家要給孫民生,田要給當家的。」,且依台北市 政府台灣原住民族文化知識網資料,足徵排灣族自來即採行 長嗣繼承制,是被繼承人孫阿蓮所遺不動產確應均由上訴人 代位繼承無訛,原審未予審酌,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違誤。
㈣、上訴人為原住民,不諳法律,長年居住於部落,如附表編號
1 、2 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予聞問 ,亦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經親戚 潘金秀、潘華珠告知前尚不知悉,且當時與代書接洽承辦者 亦非上訴人,原審未察而徒認上訴人為何長年均未向證人沈 陸泉詢問登記事宜或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結果以維自身 權益,亦同有違誤。
㈤、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規定可知,系爭1137、1344地號土地申請取得耕作權後繼續 耕作5 年,即可申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344地號土地原為 國有地,後由上訴人祖母孫阿連取得耕作權,再由被上訴人 孫少秋之父孫民生於94年5 月27日申請繼承取得耕作權,此 有潮州地政事務所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已足證孫民生對於系爭1344地號土地耕作權係基於繼承而 來,並於耕作期間屆滿而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其所有權 登記顯係基於先前之耕作權延伸而來,兩者間互相牽連,且 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並非孫民生,業經原審查明並為裁判 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孫民生就系爭土地有基於耕作權付出 勞力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孫民生原始取得云云 ,乃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調代書辦理繼承 登記之授權書及訊問證人潘華珠、潘金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均有各繼承人 出具印鑑可稽,即足證各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㈡、本件各繼承人於原審均到庭稱係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上訴人辦理 ,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云云,顯屬矛盾 ;再者,受委託代辦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代書即證人沈陸泉 亦結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各繼承人之意見處理,證人 潘華珠亦到庭證稱係由上訴人自己告知其土地不是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而非由潘華珠告知上訴人,故證人潘華珠證詞僅 係轉述上訴人告知之說詞而已,其性質等同上訴人自己之說 詞,當無證據力及證明力可言,另證人許潘金秀之證詞亦與 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何時發現土地 並非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無關,無法證明上訴人不知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稱不知悉分割協議書內容 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孫少秋之父孫民生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耕作權,經自 己勞力付出,而依土地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 權,性質上屬原始取得,已與繼承關係無涉,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孫少秋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已自承其繼承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已出售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則上訴人 所單獨繼承之土地範圍最完整,價值最高,足證系爭分割協 議書內容對於上訴人最為有利,反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分 得土地之繼承人不利,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果真無效,則 上訴人所分得之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亦應無效,其所賣得之 價金自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法規分配,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 稽等語,以資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 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被上訴人孫少秋應將 附表編號2 土地(耕作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繼承登記及分 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權 利範圍2 分之1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 阿連名下。被上訴人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2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至孫阿連名下。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嗣於本院就上訴聲明變更,其於為法律關係之 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主張無效之遺產分 割協議既無不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院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外,茲補充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 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阿連之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孫美香、孫瑞球、孫民生 於94年5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兩 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向潮州地政辦理系爭遺產登記如附表 所示為渠三人所有,經潮州地政以04872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 為系爭登記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90-146 頁),並經本院調取048720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名義之 印文於立協議書即繼承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05 頁),全體 繼承人之印文並有同附於048720號登記事件卷內之印鑑證明 可佐其真正;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孫美香、孫民生、孫瑞球 三人委任潘文良辦理之印文;地政規費報告及印花稅納稅義 務人均為孫美香;上訴人及原審證人潘梅花、潘基榮、潘基 良、馮素貞、馮陽光均自承該協議書上渠等名義之印文係以 其交付孫美香之印鑑章所蓋用(即對申請土地登記書及協議 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渠等既未能舉證印鑑章係遭盜蓋 ,自應認前開名義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 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由孫美香、孫民生、孫瑞球各 分得一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02 頁),足證兩造合意分割系 爭遺產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而無 效云云,自無可取。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雖有渠等之印鑑章,然未經伊及其兄弟姊妹潘基榮、潘梅花 、潘基良、馮素貞、馮陽光共六人之同意,並於原審傳訊渠 等到庭證述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擬定時伊等不在場,對內 容不清楚(見原審卷228-234 頁),應屬偽造而無效。惟查 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及其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已如前述,本件所辦理之項目為分割繼承登記,牽涉個人 財產利益,若非事前取得一致之協議,豈能全體繼承人信任 彼此,將個人印鑑章及其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重要 證件,交付一個不相識之人辦理?並且,本件代為辦理繼承 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沈泉陸到庭證述,系爭分割協議書的確是 他所經辦的,是他們都講好了才會寫等語(見原審第228 頁 )。按代書受委任代為書寫協議內容,並代為辦理登記納稅 等事務,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詞較 屬客觀中立,應為可採。況且,實務上委任授權辦理遺產繼 承登記業務,鮮少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授權代書辦理,一般 而言,未到場之繼承人以實際上交付之相關證件如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作為授權辦理及同意協議內 容的依據。揆諸上開規定,代書以繼承人之證件所代理製作 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至於未到場繼承人其內心之真意如何 ?如有異議,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空言否認,未能舉 證以明其說,自難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潘華珠於本院證稱,依習俗夫妻生下第一 個小孩,不管男或女,就是由第一個小孩繼承財產依照原民 習俗都是長子或長女繼承,孫瑞蘭是孫阿連的長女,上訴人 又是孫瑞蘭的長女,所以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然潘華 珠亦陳稱(問:妳現在住的部落有多少人?)現在居住的部 落大約二百戶(問:二百個家庭是否都依照剛剛所述的原住 民繼承方式?),現在情形不太一樣,按照父母或兄弟姊妹 溝通。另證人潘金秀亦證稱,(問:這樣的繼承方式是否依 舊?)以前都是這樣做,現在有一點改變,不一定依照這樣 。(見本院卷第73-74 頁)由此可知,排灣族的長子或長女 繼承習俗逐漸崩解中,已非原住民堅定遵循的部落文化,不 再具有普遍性的拘束力,要難將此一舊有習俗,以相當於法 律之強制力,適用於原住民社會。因此上訴人以長女繼承習 俗,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亦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伊為原住民,不諳法律,長年居住於部落,如附 表編號1 、2 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多年來未 予聞問,亦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 經親戚潘金秀、潘華珠告知前尚不知悉,且當時與代書接洽 承辦者亦非上訴人等情。經查,兩造依據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書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一筆土地,上訴 人所取得之地號為赤山段598-8 地號,地目:田,面積: 1,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771,150 元。 孫瑞球分得武潭段1137地號,地目:旱,面積:5,060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核定價額:253,000 元。孫民生 分得武潭段1134地號,耕作權,地目:不詳,權利範圍:三 分之二,面積:255 平方公尺,核定價額:36,720元。由上 可知,上訴人分得之地,其價額與其餘二筆相比,價值懸殊 。核與證人潘梅花、馮素貞、馮陽光證稱:「孫美香說要繼 承一筆水田,我才把我的印鑑章給她,其他的我不知道。」 孫瑞香證稱:「…,我只知道我媽媽跟我說那個水田一定要 給老大,水田面積多大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229 頁) 大致相符。況且,上訴人若不知分得那一筆土地,何以能於 106 年間將其分得上開598-8 土地,以一百餘萬元出售他人 ,此亦有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在卷供參(原審 卷第132-133 頁、第51-52 頁)。又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係上
訴人、孫民生、孫瑞球共同委託代書潘文良於94年5 月18日 申請土地登記,地政規費報告2088元,及印花稅稅額1060元 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孫美香」,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稱 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 登記至孫阿連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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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孫阿連之遺產內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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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 1 │㈡面積:5,060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記為被上訴人孫瑞│
│ │ │球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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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 │㈡面積:255 平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㈢權利範圍:3分之2 │記為孫民生取得。│
│ │ │於96年12月20日因│
│ 2 │ │耕作權期間屆滿,│
│ │ │由孫民生取得所有│
│ │ │權。於97年4 月16│
│ │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 │ │記為被上訴人孫少│
│ │ │秋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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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 3 │ (重測前:赤山段0000-0000 地號)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㈡面積:1,455.03平方公尺 │記為被上訴人孫美│
│ │㈢權利範圍:全部 │香所有,106 年5 │
│ │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 │ │因登記林癸杏、林│
│ │ │月霞、林彩霞三人│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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