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蔡松明
被 告 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郝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郝強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8 日結婚,並於同年4 月8 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4 月29日 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2年10月13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 明,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於同年11月25日返回 大陸,自此音訊全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件為證(院 卷第2-9 頁),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 於92年7 月7 日來台,同年11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移民 署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2-14 頁),復經證人劉于瑄到庭證述 :「…被告於92年7 月7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同居 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被告於92年10月13日無故 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於 同年11月25日返回大陸,自此音訊全無。證人從來沒有見過被 告」等語(院卷第21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自92年11月25日出境後並未再入 境一情,有109 年8 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90087769號函附之資 料在卷可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
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 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雖 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既自92年10月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 已有17年餘,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足認其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