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9年度,14號
PTDV,109,原訴,14,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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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永輝 
      黃朱敏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永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⑴部分面積7,101 平方公尺、編號479 ⑵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 ⑶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朱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⑶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⑷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2 ⑸部分面積3,458 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永輝負擔3 分之2 ,餘由被告黃朱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永輝黃志煌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 、479- 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黃朱敏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黃 朱敏應將系爭479-2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朱敏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79 、47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⑴部分面積7,101 平方公 尺上有被告楊永輝種植之芒果樹,編號479 ⑵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上有被告楊永輝設置之水池,編號479 ⑶部分面積56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楊永輝搭建之磚造鐵皮屋;系爭479-2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有被 告黃志煌黃朱敏設置之水池,編號479-2 ⑵部分面積29平 方公尺上有被告黃志煌黃朱敏搭設之鋼架,編號479-2 ⑶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志煌黃朱敏搭建之磚造鐵



皮屋,編號479-2 ⑷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上有被告黃志煌黃朱敏搭設之鋼棚,編號479-2 ⑸部分面積3,458 平方公尺 上有被告黃志煌黃朱敏種植之芒果樹。惟被告占用上開土 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分別除去上開農作物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永輝應將系爭 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⑴部分面積7,101 平方公 尺、編號479 ⑵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 ⑶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黃志煌黃朱敏應將系爭479-2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47 9-2 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⑶部分面積72平方 公尺、編號479-2 ⑷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2 ⑸部 分面積3,458 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被告黃志煌係因其母即被告黃朱敏年事已高,而 幫忙代為耕作,並非占有人。又系爭479 、479-2 地號土地 原由原告之父黃水得與訴外人林德川陳招發(下稱黃水得 3 人)取得耕作權,權利範圍各1/3 ,嗣黃水得3 人於民國 59年9 月29日將耕作權讓與李增隆蘇進王政雄及周來泉 (下稱李增隆4 人),李增隆4 人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⑴、479 ⑵、479 ⑶部分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他人,並由被告 楊永輝之父楊天生輾轉受讓取得耕作權,楊天生死亡後,由 被告楊永輝繼承。李增隆4 人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 、479-2 ⑵、479-2 ⑶、479-2 ⑷、479-2 ⑸部分土地之耕 作轉讓他人,並由被告黃朱敏輾轉受讓耕作權。被告楊永輝黃朱敏占有上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搭建地上物,均有合法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返還土地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系爭479 、479-2 地號及同段479-1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 原479 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黃水得3 人就 原479 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15日經設定登記取得耕作權, 權利範圍各1/3 。嗣後林德川於78年2 月21日拋棄耕作權, 80年6 月27日辦畢登記,陳招發於78年2 月22日拋棄耕作權 ,80年6 月28日辦畢登記。原告因繼承黃水得而取得耕作權 ,並自其他黃水得之繼承人受讓取得耕作權後,以耕作權期 間屆滿,登記取得系爭479 、47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2/7 ,另一共有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則為5/7 。被告 楊永輝在系爭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⑴部分面積 7,101 平方公尺上種植芒果樹,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⑵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上設置水池,在如附圖所示編號479 ⑶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搭建磚造鐵皮屋。又系爭479-2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上有水池, 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⑵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有鋼架,如 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⑶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上有磚造鐵皮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⑷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上有鋼棚, 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⑸部分面積3,458 平方公尺上有芒果 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 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135 、147 頁),堪信為實在。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黃志煌是否為系爭479-2 地號土地之 占有人?㈡被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479 、479-2 地號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農作物及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志煌占有使用系爭479-2 地號土地云 云,為被告黃志煌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朱敏輾轉自黃水 得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占有使用系爭479-2 地號 土地,因被告黃朱敏年事已高,而由被告黃志煌代為耕作, 被告黃志煌並非占有人等語。經查,被告黃朱敏自認占有使 用系爭4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9-2 ⑴、479-2 ⑵ 、479-2 ⑶、479-2 ⑷、479-2 ⑸部分面積合計3,673 平方 公尺土地(見本院卷第240 頁),且依被告黃朱敏提出之耕 作權讓渡書,被告黃朱敏係輾轉自黃水得受讓耕作權,足見 系爭479-2 地號土地上開部分係由被告黃朱敏所占有使用。 又黃朱敏為24年3 月生,已高齡86歲,由其子即被告黃志煌 代為耕作,亦符常情,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志煌 占有使用系爭479-2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志煌僅 為被告黃朱敏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系爭479-2 地號土地之占 有人,原告主張被告黃志煌占有使用系爭479-2 地號土地云 云,即無可採。
㈡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 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第6 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 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 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 第8 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 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 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 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 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 項,於79年 3 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 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 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 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 規定) ,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楊永輝雖辯稱其父楊天生許照雄買受系爭479 地號土 地之耕作權,並由其繼承取得耕作權,而有合法占有權源, 並提出屏東縣春日鄉出具之現耕調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9 1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據其函復 略以:「查春日春日段479 地號早於58年即有原住民故黃 水得設定耕作權在案,……後經台灣省政府辦理『清理平地 人民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調查,於77年核定當時,春日春日段479 地號租用條件係以耕作權塗銷後方可租用,否則 以糾紛土地處理不准放租」等語,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10 年1 月2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該現耕 調查證明書,僅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調查平地人民非法使用 山地保留地之結果,且黃水得之耕作權既未經塗銷,被告楊 永輝即無從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申請租用,則上開現耕調查 證明書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楊永輝有權占有系爭479 地號土地 之證據。此外,被告楊永輝復未提出任何楊天生許照雄買 受系爭479 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證據,亦未提出許照雄何以有 權售與耕作權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479 地號土地 ,有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黃朱敏辯稱其自黃水得輾轉受讓系爭479-2 地號土地之 耕作權,並提出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為證。惟查,黃水得3 人 於59年9 月29日將原479 地號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增隆4 人, 李增隆4 人於65年1 月28日將耕作權讓與蕭八輝,蕭八輝於



65年5 月5 日將耕作權讓與賴朝福賴朝福於66年1 月18日 將耕作權讓與許照雄許照雄66年5 月12日將耕作權讓與被 告黃朱敏之事實,固有被告黃朱敏提出之各該土地讓渡契約 書為證,惟被告黃朱敏既非原住民,不論其前手是否為原住 民,依上開說明,被告黃朱敏許照雄間所為讓與耕作權之 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黃朱敏占有使用系爭479-2 地號土 地,即無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47 9 、479-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楊永輝占有系爭479 地號土地,被告黃朱敏占有系爭479-2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 權源,有如上述,則原告本於系爭479 、479-2 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楊永輝將系爭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479 ⑴、479 ⑵、479 ⑶部分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 去,請求被告黃朱敏將系爭4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79-2 ⑴、479-2 ⑵、479-2 ⑶、479-2 ⑷、479-2 ⑸部分 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楊永輝應將系爭47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479 ⑴部分面積7,101 平方公尺、編號479 ⑵部分面 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 ⑶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 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黃志煌黃朱敏應將系爭47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7 9-2 ⑴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⑵部分面積29平方 公尺、編號479-2 ⑶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479-2 ⑷部 分面積50平方公尺及編號479-2 ⑸部分面積3,458 平方公尺 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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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