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PTDV,108,訴,64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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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張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張永枝 
      張肇宗 

      張義宗 
      張讚宗 
      鍾禎洸 
      鍾幸媛 
      鍾幸辰 
      張相益 
      劉梅枝 

      劉秀枝 

      劉祝芳 
      劉信財 
      林炳章 
      林炳奎 
      林芳枝 
      劉世發 
      劉正龍 
      劉正剛 
      林清美 
      林瑞英 

      曾陳金娥
      曾煜軒 
      曾仲軒 
      曾皚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振偉 
被   告 林維國  已遷出至國外,並做國外公示送達
      林維君 

      林維芳 
      利曾應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暨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祥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一六 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部分面積七六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即張庚祥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 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⑴部分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分 歸兩造維持共有,其中原告張俊男、被告張永枝之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暨張庚祥繼承人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⑵部分面積三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張俊男取得。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126 ⑶部分面積三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永枝取得。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更正聲明並追加原被告張庚祥(起訴前已死亡)之繼 承人即被告張肇宗張義宗張讚宗鍾禎洸鍾幸媛、鍾 幸辰、張相益劉梅枝劉秀枝劉祝芳劉信財林炳章林炳奎林芳枝劉世發劉正龍劉正剛林清美、林 瑞英曾陳金娥曾煜軒曾仲軒曾皚芸曾振偉、林維 國、林維君林維芳利曾應貞,並撤回對張庚祥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192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 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共有人之一張庚祥之繼承人,且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永枝張肇宗張義宗張讚宗鍾禎洸、鍾幸 媛、鍾幸辰張相益劉梅枝劉秀枝劉祝芳劉信財林炳章林炳奎林芳枝劉世發劉正龍劉正剛、林清 美、林瑞英曾陳金娥曾煜軒曾仲軒曾皚芸曾振偉



林維國林維君林維芳利曾應貞均經合法通知,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上目前有 數株檳榔及椰子樹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此有現況相片三 張可稽。惟系爭土地乃係袋地,曾於民國105 年間由原告 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8 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通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299 地號土 地至建和路,此有判決影本可稽。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考慮到日後通行之需,然為方便車輛迴轉,故請求 本件分割方案所留之私設通路寬度應有4 公尺。另系爭土 地因道路位置固定,難以調整,設若本件分割方案中,被 繼承人張庚祥之繼承人所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1/2 ,原 告主張應以找補方式為之。而分割方案北側部分之土地則 由原告張俊男與被告張永枝平均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肇宗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庚祥所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 以原物按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合併分割予各共有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讚宗: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背面)。
㈡、被告張永枝: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 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永枝及已故張庚祥所共有 ,而張庚祥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庚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空地上有散落的椰子樹及檳榔樹 ,並透過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中所劃定之 路線對外通行等情,業由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 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 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兩造之意願,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 外方式,對外交通尚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 所示),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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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被繼承│
│號│ │ │負擔比例│人 │
├─┼────────┼──────┼────┼───┤
│1.│原告張俊男 │1/4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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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張永枝 │1/4 │1/4 │ │
├─┼────────┼──────┼────┼───┤
│3.│被告張肇宗、張義│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張庚祥│
│ │宗、張讚宗、鍾禎│ │1/2 │ │
│ │洸、鍾幸媛、鍾幸│ │ │ │
│ │辰、張相益、劉梅│ │ │ │
│ │枝、劉秀枝、劉祝│ │ │ │
│ │芳、劉信財、林炳│ │ │ │
│ │章、林炳奎、林芳│ │ │ │
│ │枝、劉世發、劉正│ │ │ │
│ │龍、劉正剛、林清│ │ │ │
│ │美、林瑞英、曾陳│ │ │ │
│ │金娥、曾煜軒、曾│ │ │ │
│ │仲軒曾皚芸、曾│ │ │ │
│ │振偉林維國、林│ │ │ │
│ │維君、林維芳、利│ │ │ │
│ │曾應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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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