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4號
PTDV,108,勞訴,3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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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玉萍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喬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國全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化(兼郭貴菊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家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宜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承受訴訟:
1、起訴人郭貴菊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 第169 頁),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 達於被告(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5 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2、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核 三廠)法定代理人江明昆變更為林榮宜,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109 年11月27日董字第1098134711號函暨 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委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51頁至第53頁),因被告台電核三廠有委任訴訟代理 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林榮宜以被告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頁),並由 本院送達於原告(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二)郭貴菊於起訴後死亡,訴之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因基礎 事實同一,均係郭貴菊在工作中發生事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王姿喬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最後2 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郭貴菊之繼承人。郭貴菊受僱於被告世盛 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下稱世盛公司),因世盛公司承包 台電核三廠之廠房清潔工作,被指派至台電核三廠擔任清潔 人員。世盛公司於雇用郭貴菊後,未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 未依其身心狀況調整工作時間,致郭貴菊於寒冬清晨仍須至 台電核三廠上班,於108 年1 月23日工作時,因高血壓及年 老工作勞累,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 導致顱內壓上升進而昏迷,經送醫後成為植物人,最終不治 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
(一)郭貴菊所受為職業災害,依法世盛公司應補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8160元、原領工資22萬9152元、喪 葬費12萬2050元、死亡補償97萬6400元。(二)世盛公司違反應對勞工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及依勞工身心狀 況調整工作時間之保護他人規定,而有過失,可歸責世盛 公司,非可歸責於郭貴菊,依法世盛公司應賠償原告王文 化殯葬費18萬8000元、看護費22萬7180元、所失扶養利益 54萬525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賠償原告王玉萍、王 姿喬、王國全之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三)台電核三廠依法有督促承攬人即世盛公司對於所雇用勞工 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卻違反之,應與世 盛公司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及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 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如果認為被告均無過失,且本件不構成職業災害,僅係普 通傷病,則備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世盛公司應給 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遺屬津貼75萬6000元,並於扣除 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 萬7775元後,請求 餘款85萬4225元。
(五)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世盛公司:其有委託醫院辦理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依郭貴



菊之前的健康檢查報告可知每天吸煙10支、飲酒嚼食檳榔 逾10年,具高血壓及疑似腎臟疾病病史,而郭貴菊是從事 較為輕鬆之清潔工作,中午也有視其上班時間早晚,給予 半小時或1 個半小時之休息時間,依職業災害標準及現有 之證據,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與工作有關,並非職業災害, 應係長期不良生活習慣導致本件事故。工作時間是郭貴菊 自行決定,不需世盛公司調整,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台電核三廠:郭貴菊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之病史,具有 腦中風之高危險因子,而從事之工作,是一般輕量勞動之 清潔工作,依職業災害標準及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本件 事故與其工作有關,並非職業災害。又台電核三廠所營事 業中沒有清潔業,非屬法規所定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原 事業單位」,亦非郭貴菊之雇主,對世盛公司不負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並無違反義務之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郭貴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世盛公司,經世盛公 司指派到台電核三廠從事廠房機組清潔維護等工作,預計 至108 年5 月31日止。
(二)郭貴菊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在台電核三廠之廠房內從事 勞務時,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導致 顱內壓上升而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3 月8 日呈 現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並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三)原告王文化郭貴菊之配偶,原告王玉萍王姿喬、王國 全則為郭貴菊之子女,均為郭貴菊之繼承人。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如有理由,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2 月23日 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郭貴菊死亡之原因,世盛公司不能證明與其工作超時過勞 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為職業災害。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於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 事件之處理,如果一律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 證責任,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反而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如此則有違正義原則。是以法院就某訴訟事 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



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 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也就是說,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 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 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 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 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 然性之順序(依人類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 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實現公正 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見)。
2、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 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均 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關於勞工之職業是 否導致腦血管疾病發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有「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下稱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將「工作負荷」 列為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並分別就異常事件、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項目進行評估。而於評估短期工作 是否過重時,則應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 素,判斷與日常工作相較是否負擔較重。
3、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因下列法律規定,有證據偏在 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形,屬於應 調整舉證責任之事件類型。
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 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2 款)長時間工 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第4 款)急救、休 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僱用 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 查。(第2 項前段)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 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
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 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



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 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 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 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⑷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5 項)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⑸勞動基準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
⑹綜上規定可知,雇主就勞工之身心健康狀況,依法負有保 護之義務,必須實施健康檢查及調整適當之工作時間,並 保存相關檢查紀錄及出勤紀錄,而有證據偏在雇主一方及 加重雇主責任之情形。此外,因勞工受雇主指揮監督,常 態上處於勞資地位不平等之關係,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 在蒐證上及證明因果關係等情均有困難,前述法律才會規 定雇主有保存相關紀錄以供日後勞資雙方取證之必要。依 上說明,本院認為職業災害事件屬於應調整當事人舉證責 任之事件類型。
4、世盛公司應就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 一事,負舉證責任。
⑴勞工在工作中突然死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實極 為少見,並非常人可得預見而事先防範之事,故如果要求 不在同一工作場所之死者家屬負舉證責任,使其需要密切 關注死者之工作狀況及保存完整證據,甚至要求勞工應事 先防範自身在工作中突然死亡之可能及保存完整證據,均 屬過苛,並不合理。反之,雇主依前法負有保護勞工身心 健康之義務及保存紀錄之義務,且勞工在工作中,雇主基 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可視情況要求勞工為一定之作為或不 作為。而勞工之工作負荷涉及其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及工作環境,於勞工死亡時,需仰賴雇主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相關紀錄作為初步判斷之重要基礎。是以由雇主提 出在職勞工之健康檢查紀錄、出勤紀錄、相關工作情況等 證據,說明勞工死亡之原因如何與其工作負荷無關,以排 除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性,並就勞工於工作中死亡與工作 負荷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較能落實法律規 定保護勞工身心狀況之意旨,而應較為公平妥適。依上說 明,就勞工於工作中死亡之事件,死者家屬僅須證明勞工 係「於工作中死亡」,不應就「勞工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 負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至於勞工之死亡原 因與工作負荷之關係,則應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雇



主證明「勞工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無 從僅透過減輕死者家屬舉證責任之方式取代。
⑵原告主張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有因果關係, 而世盛公司對於郭貴菊係於工作中從事勞務時,發生顱內 出血最終死亡一事,並不爭執,僅否認郭貴菊死亡之原因 與其工作負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世盛公司陳稱有郭貴 菊於受僱時有實施體檢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頁),且世 盛公司與郭貴菊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確有約 定郭貴菊應於工作前辦理一般體格檢查,並應將體檢資料 於工作前送交世盛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見 世盛公司確有保存郭貴菊與工作相關之紀錄。又世盛公司 陳稱郭貴菊的工作現場有公司的人指揮監督等情(本院卷 三第118 頁),可見世盛公司對於郭貴菊之工作量、工作 內容、工作環境等,亦有所管理及知悉。故由世盛公司就 「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荷無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確屬合理。因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已證明 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就職業災害事件之因果關係部分, 自應由世盛公司就郭貴菊於工作中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負 荷無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5、世盛公司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 負荷無因果關係。
⑴依世盛公司所提出之郭貴菊於107 年8 月份至108 年1 月 份期間內之打卡紀錄及台電核三廠門禁系統報表可知(本 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95 頁、第383 頁至第393 頁),郭 貴菊於108 年1 月16日之前,最早係於上午7 時38分許上 班,工作至中午,於同一時間打卡上下班,上午班之下班 與下午班之上班間,並無間隔休息時間,下午下班時間則 為下午約4 時36分許;於108 年1 月16日之後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08 年1 月23日期間內,則改為最早上午6 時41分 許上班,其餘則未變動。故依郭貴菊之工作紀錄觀之,其 自108 年1 月16日起,從原本之每日均連續工作9 小時, 變更為每日均連續工作10小時,除增加1 小時工作時間以 外,中間並無間隔休息時間,且其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 月19日均有上班,工作日數達6 天,顯然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 時」、同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 鐘之休息」及同法第36條第1 項「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 之休息」之規定。本院考量其於工作當時已為63歲之老年 人,體力明顯不如一般年輕人,更應符合法定工作時間及 休息時間,以免過勞;卻於108 年1 月23日顱內出血前,



竟然還在每日連續工作9 小時達3 天後,接著每日連續工 作10小時達4 天,然後休息一天再繼續每日連續工作10小 時2 天,確實有比連續工作4 小時後即可休息,且每7 天 即可休息2 日之工作負荷為重,而有超時之情形。是以郭 貴菊於發生顱內出血之前1 週內,既然有前述工作超時過 勞之情形,而可能屬於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所稱之「短 期工作過重」,自不能遽認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 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
⑵世盛公司雖辯稱郭貴菊中午均有半小時或1 個半小時之休 息時間,惟此明顯與打卡紀錄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依108 年1 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之台電核三廠門禁系統 報表觀之(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郭貴菊於當 天世盛公司所稱之休息時段即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 仍多次在不同之讀卡機出入口進出,明顯係處於移動中狀 態;而在世盛公司所稱之工作時段亦有長達2 、3 個小時 未有刷卡進出之紀錄,例如108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2分 至下午4 時15分、108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至下午4 時17分、108 年1 月22日之下午1 時6 分至下午4 時17分 等情(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故門禁系統報表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郭貴菊有無休息之證據,自不能證明郭 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故世盛公 司此部分辯稱尚無可採。
⑶世盛公司雖辯稱台電核三廠規定要有兩個上班別,一個是 上午7 時上班,中午可休息1 個半小時;一個是上午8 時 上班,中午可休息半小時,由兩班的員工自行溝通決定上 班時間云云(本院卷三第513 頁)。惟依世盛公司所提出 之打卡紀錄及門禁系統報表,不能證明郭貴菊有休息時間 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之後休息時間有所增加。那麼郭貴 菊自上午8 時上班改為7 時上班,不僅未獲得休息時間增 加或報酬增加之好處,反而需要改變作息而提早上班1 個 小時,以增加工作時間,自然不能認為是郭貴菊為了自己 的利益所做之考量。而世盛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郭貴菊不 是基於工作上之各種考量,例如人力短缺、平均分散工作 負荷等情,才提早上班而增加工作時間,不能證明郭貴菊 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 ⑷世盛公司雖辯稱其有委託醫院辦理勞工一般健康檢查,依 郭貴菊之前的健康檢查報告可知每天吸煙10支、飲酒嚼食 檳榔逾10年,具高血壓及疑似腎臟疾病病史,應係長期不 良生活習慣導致本件事故云云,並提出郭貴菊於106 年2 月9 日在訴外人玉盛國際企業公司受僱時所做之健康檢查



體檢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頁)。惟世盛公司於雇用 郭貴菊前既已實施健康檢查,並據以評估仍可雇用,而安 排世盛公司所稱較為輕鬆之清潔工作,足見其仍具有工作 能力,世盛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係該生活習慣促發郭貴菊 之顱內出血。且郭貴菊長期生活狀況不佳,並不等於與工 作無關,例如工作長期超時過勞導致勞工可能需要藉助物 品提神才能工作等情,工作仍可能為引發生活習慣不佳及 死亡結果之因素。故世盛公司仍應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 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方能排除本件職業災害之 可能,不能僅證明郭貴菊之生活習慣不佳云云,即可排除 其工作超時過勞引發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世盛公司此部 分辯稱自無可採。
⑸世盛公司雖辯稱依職業災害參考標準及現有證據,不能證 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有因果關係云云,並引另案 之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108 年6 月24日南職傷(108 ) 第7 號函暨附108 年3 月8 日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評估 (過勞評估)報告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 字第1201號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報告結論認為歸納郭 貴菊之出勤打卡紀錄、職業暴露史、過去病史及相關醫療 證明書,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 關因素等資料,此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依現有 證據無法符合職業促發疾病參考指引條件,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惟前述評估僅就「加班工時」做判斷,並未區 別不同年齡所生工作負荷能力之差異,甚至無法評估郭貴 菊之實際工作量。況評估報告依死者家屬及世盛公司所述 及打卡紀錄,僅係表示依現有證據無法符合職業促發疾病 參考指引條件,並非有足夠之證據證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 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而之所以沒有足夠之證據 證明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係,是 因為只有世盛公司才保有郭貴菊工作相關之證據,卻不積 極提出,因此本件才有必要採用因果關係倒置之方式,使 世盛公司就郭貴菊之死亡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勞無因果關 係,負舉證責任。從而該評估報告所做出判斷之證據,既 未能全面考量郭貴菊之年齡、工作量、工作時間、工作內 容及工作負荷能力,自不能證明郭貴菊死亡之原因與其工 作超時過勞之負荷無因果關係。世盛公司此部分辯稱亦無 可採。
6、本件事故應為職業災害事件,世盛公司應負補償責任。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




⑵原告已證明死者郭貴菊係於工作中死亡,而世盛公司不能 舉證證明郭貴菊在執行勞務時死亡之原因與其工作超時過 勞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排除郭貴菊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因超時過勞所引起之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因此,原告主 張郭貴菊係因過勞而顱內出血,引發水腦症、腦水腫、呼 吸衰竭,導致顱內壓上升進而昏迷死亡,應屬可採。郭貴 菊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世盛公司依上規定自應予以 補償。
(二)台電核三廠非事業單位,不負連帶補償責任。 1、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第63條第2 項:「事業 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 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 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 人承攬,而他人亦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 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 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 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 質偏低,常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 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 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故 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使 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 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等,乃特以前述條文規定「事業單 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 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前述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 義,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 言,必須是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而不為,始足當之。如果不是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對 於其間伴隨之危險性亦不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強求事業 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實難以保障勞工安全,亦違反專



業分工之法則。蓋任何事業單位於其營業範圍以外,仍有 以一般私人身分與提供專業服務之人締結承攬契約,以輔 助其營業活動之必要,例如百貨公司亦須裝設公司招牌、 銀行亦須清潔大樓外牆、旅行社亦須裝潢辦公空間等。百 貨公司、銀行、旅行社等既非以裝設招牌、清潔大樓外牆 或室內裝潢為業,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 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 工作進行監督,其僅係基於社會專業分工,對非其專業之 事項付費取得服務,與一般付費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二 致,其既非藉由招人承攬方式擴大其業務活動以獲取經濟 利益,亦無推由下包商出面雇工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問題。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謂「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 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見)。
3、原告雖主張台電核三廠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云 云。惟依世盛公司與台電核三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可知 (本院卷一第224 頁),轉包之工作概要為廠區及廠房機 組清潔維護工作、水電維修、組務勞務工作、一般廢棄物 處理工作、相關設備巡視維護工作、料搬運、裝卸及整理 工作等項目,核屬行業統記分類中之支援服務業,而與台 電核三廠所登記營業項目,例如發電業、電器承裝業、電 纜安裝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等(本 院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無合理關連,亦無證據 可認為台電核三廠對於清潔業務所需之專業技能及應注意 之安全事項有能力進行監督及加以預見而防止,故依上說 明,台電核三廠並非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之「事業單位」。
4、依上說明,因無證據可認為台電核三廠對於清潔業務有能 力監督防止,並非屬所謂「事業單位」,自不負連帶補償 責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台電核三廠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世盛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 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第1 款)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2 款本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4 款)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2、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11萬8160元、原領 工資22萬9152元、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09 萬8450元,計算方式及所得之金額,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0 頁)。故原告依上規 定請求世盛公司給付合計144 萬5762元之補償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其餘先位請求均為無理由。
1、原告先位主張之法律規定:
⑴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⑵民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⑶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
2、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 規定,固然採過失推定,而由雇主或行為人舉證證明自身 無過失。惟原告仍應先具體陳述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 注意義務及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定行為,以盡 具體化義務,才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3、原告先位主張世盛公司及台電核三廠沒有定期實施員工健 康檢查,也沒有調整工作時間,讓有高血壓之郭貴菊在寒 冬清晨上班,而有過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勞工 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21條,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 責於郭貴菊之事由云云,並援引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12 頁至第513 頁)。惟不能認為已 盡具體化義務。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頁),僅能證 明郭貴菊因有顱內出血、水腦症、腦水腫、呼吸衰竭,送 醫急救;而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為被告有刑事上之過失行 為(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兩者均難作為認定郭貴 菊死亡原因及被告有何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證據。且本院 就「郭貴菊昏迷及死亡之原因」委託醫院鑑定,鑑定意見 認為係腦內出血導致病人顱內壓上升昏迷,死亡原因應解 剖病患大體才能得知真正原因。又郭貴菊並非外傷病患, 因此由他人將其背負至救護車上而未使用擔架,理論上不 會導致病患腦內出血惡化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 12月3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5179號函暨附109 年12月29日 病歷書面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6頁)。 惟郭貴菊於108 年11月2 日死亡後迄今已久,無法再接受 解剖,是以郭貴菊死亡之原因為何,現仍有所不明。 ⑵世盛公司陳稱雇用郭貴菊之前有施行體格檢查,並提出郭 貴菊於106 年2 月9 日在訴外人玉盛國際企業公司所做之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299 頁)。本院審酌 世盛公司與郭貴菊間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確 有約定郭貴菊應於工作前辦理一般體格檢查,並應將體檢 資料於工作前送交世盛公司(本院卷一第228 頁),故應 可認定世盛公司有施行體格檢查,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雇主對40歲以上未滿65歲在職勞工,每3 年 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一次。而世盛公司與郭貴菊間所簽訂之 定期勞動契約書僅為一年期間,則世盛公司未對郭貴菊實 施一般健康檢查,亦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因此原告不能具體陳述被告有何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特定行為,不能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⑶世盛公司對郭貴菊進行健康檢查後,認為郭貴菊適宜從事 輕量勞動之清潔工作,並無不適於從事該工作之情形;健 康檢查體檢結果所稱之高血壓、吸煙、喝酒、嚼食檳榔等 情,並未記載有經醫師評估結果認為郭貴菊有不能適應原 有工作而世盛公司卻不採之情形。則原告不能證明有醫師 依健康檢查所做之評估結果,自無從特定世盛公司如何違 反醫師之評估結果,顯然未盡具體化義務,不能認為世盛 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 項、勞工健康保護規 則第21條規定。
⑷勞動基準法第8 條僅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 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未明確就



工作場所及上班途中之溫度或穿著有所規定,且當日清晨 之溫度,約18.9度至19.2度之間(本院卷二第281 頁), 依一般生活經驗尚非不能上班,或可由勞工自行穿戴保暖 衣物而上班,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 意義務,自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⑸原告主張郭貴菊係因為上班引發顱內出血,不可歸責於郭 貴菊之事由云云(本院卷三第512 頁),惟原告並未具體 陳述郭貴菊在工作過程中,做了什麼行為而對於引發顱內 出血之結果不可歸責,亦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⑹原告雖主張台電核三廠未督促世盛公司不應提早郭貴菊上 班時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19 頁)。 惟台電核三廠並非郭貴菊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業如前 述。則台電核三廠負有什麼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被告 有何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特定行為,原告亦未具體陳述, 難認為已盡具體化義務。
4、因此,原告依民法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文化146 萬0435元及其利息;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國全王玉萍王姿喬各40萬元及其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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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