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69號
PTDV,107,訴,769,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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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洪健家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洪順典 
訴訟代理人 洪達耀 
      洪國珍 
被   告 洪聰輝 
      洪坤銘 
      陳月雲 
      洪天立 
      洪辰諭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 八○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應依 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洪健家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 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聰輝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辰諭取得。㈣如附圖所示 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雲取得。㈤如 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順典取 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天立取得。
二、被告洪順典洪聰輝洪辰諭應依附表三應受找補金額欄所 示金額補償予原告洪健家、被告洪坤銘洪天立許世忠。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洪順典陳月雲洪辰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 積4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即甲方案,找補金額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計算等情,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則以:
㈠、洪順典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希望與陳 月雲交換土地。對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沒有 意見等語。
㈡、洪聰輝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甲方案,無意見, 找補金額願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或2 萬5,000 元計算,用以 補償洪坤銘許世忠等語。嗣改稱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甲方 案之位置及面積。
㈢、洪坤銘許世忠陳稱:同意分割,惟分割方法應由伊等與陳 月雲等3 人維持共有分得如甲方案編號丁位置,或由伊2 人 分得甲方案編號丁位置,並維持共有,而由其他人補償被告 陳月雲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因為若採原告主張之甲 方案,將損及伊等之權益,況系爭土地臨近萬里桐潛水區( 觀光地點),可建美麗海景第一排景透天厝之優點,屬稀有 觀光休憩熱點土地,有不少投資客正在尋覓此類建地,故找 補金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應以每坪15萬 4,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月雲陳稱:同意分割,因伊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但相鄰土地有應有部分,故無意願出售應有部分,且希望單 獨取得土地,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洪天立洪辰諭陳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主張之甲方 案,及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88頁 ),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面積480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國家公園區鄉村建 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本件 須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㈡ 、分割後之金錢補償應如何計算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敘如 下?
㈠、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分別著 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 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 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棟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8 頁、卷二第97頁)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洪健家、被告洪順典洪聰輝洪天立 所有之建物,而各該建物雖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現 仍居住使用,有其使用上相當之價值,本院認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房屋,具有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間長期使 用之位置,土地整體性規劃,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 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故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方式,兩造分得土地均臨道路,有利 對外通行,並經原告與被告洪聰輝洪天立洪辰諭所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尚堪認為較為妥適之方案。嗣被 告洪聰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反對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後 方小部分土地,應另行畫出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云云。然舉此 勢必造成畸零地,且無法對外通行成為袋地,顯未達土地充 分使用之目的,倘若為此小面積土地開設巷道以利通行,亦 將使共有人因該畸零地需分擔道路面積,致實際分得土地面 積減少,對全體共有人更屬不利。尤以被告洪坤銘許世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僅13.33 平方公尺、26.67 平 方公尺,於分擔道路面積後,將變成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 ,故以金錢補償,始較符合被告洪坤銘許世忠之最佳利益 。故本院斟酌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附 圖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而各共有人間對外通行 無虞,系爭土地可做有效、完全之利用,發揮最大價值,足 認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洪坤銘許世忠雖主張伊等與陳月雲維持共有,或如附 圖所示編號丁部分由伊等取得,維持共有之採乙方案,無意 願以金錢找補云云。惟查,被告陳月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為40平方公尺,其於審理中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要單獨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故其等主張維持3 人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位置之方案,已與法有違,而不可採。 另按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原物分配 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 ,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 當。本件被告洪坤銘許世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甚微 已如上所述,倘以原物分配,將變成畸零地;縱洪坤銘、許 世忠願意合併面積(即4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但面積亦 不大,復考量洪聰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得以臨道 路,而若洪坤銘許世忠取得位置即位於編號己後方之畸零 地,勢將形成袋地,須留設私設通路,則可分配面積勢必更 少,難以使用收益,不符合經濟目的,業如前述,故不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甚明。至洪聰輝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雖稱不要分得被告洪天立編號己後面那小塊面積 ,只要分得建物坐落位置即可云云。惟基於被告洪聰輝對外 通行無虞,及洪聰輝於另次審理期日及109 年6 月23日本院 審理中陳稱「如果我有增減,我意願補償給許世忠洪坤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及被告許世忠歷認書狀主 張變價分割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 165 至170 頁、卷二第25頁、第73至75頁)。足徵,分配面 積增加及以金錢補償許世忠洪坤銘,並未違反被告洪聰輝許世忠最初意願,且更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㈡、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 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 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 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洪順典洪天立洪辰諭均認找補金額應按每平方公尺2 萬元計算,被告洪 聰輝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每平方公尺2 萬或2 萬5,000 元以 內我都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196 頁) ,及被告許世忠亦表示:若有共有人願意出賣持分,願以2



萬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土地共有人就其所 有土地交易價格較為知悉,故其等之主張應有相當參考值。 。嗣被告洪坤銘許世忠辯稱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108 年1 月至109 年6 月間之同段61-90 地號土地交易價 每坪15萬4,000 元(換算後即每平方公尺4 萬6,585 元)計 算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之合理價值,及被告 洪坤銘許世忠當庭均不同意耗費鑑定費用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佐以,如附件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同段土地於109 年1 月至110 年 4 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單價分別記載有每平方公尺1,00 0 元、1 萬元、1 萬5,000 元、2 萬5,000 元、4 萬7,000 元、4 萬9,000 元不等,而該23筆交易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9,609 元,11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元, 及洪坤銘許世忠所舉例之同段61-90 地號土地於109 年10 月有3 筆交易,其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 萬9,000 元 、9,000 元、9,000 元之情,認被告洪坤銘許世忠係主張 其中最高之單價,顯與該地段公告土地現值及實際交易價不 符。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地上物,而非 素地,且被告洪坤銘許世忠所持有應有部分面積甚小,於 市場上交易價值較低,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洪順典、洪天 立、洪辰諭洪聰輝之意願,尤以洪聰輝增加土地面積為26 平方公尺,故認系爭土地之找補價格,以每平方公尺2 萬元 計算,應屬適當,被告洪坤銘許世忠上開主張以每平方公 尺4 萬6585元計算顯有過高之虞,難以憑採。是本件系爭土 地依附圖分割後,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 三應受/ 找補金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分 割 前│ 分割後 │ 備註 │
│ │ │ │面 積├────┬────┬──────┼─────┤
│ │ │ │ (㎡) │分配位置│面積差額│應受/ 找補 │ │
│ │ │ │ │及面積 │ (㎡) │ 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洪健家 │108分之21 │93.34 │ 甲 │-0.34 │受補償 │ │
│ │ │ │ │93.00 │ │6,800元 │ │
├──┼─────┼─────┼────┼────┼────┼──────┼─────┤
│ 2 │洪順典 │9分之1 │53.33 │ 戊 │+5.67 │應補償 │ │
│ │ │ │ │59.00 │ │11萬3,400 元│ │
├──┼─────┼─────┼────┼────┼────┼──────┼─────┤
│ 3 │洪聰輝 │3分之1 │160.00 │ 乙 │+26.00 │應補償 │ │
│ │ │ │ │186.00 │ │52萬元 │ │
├──┼─────┼─────┼────┼────┼────┼──────┼─────┤
│ 4 │洪坤銘 │36分之1 │13.33 │ 0 │-13.33 │受補償 │ │
│ │ │ │ │ │ │26萬6,600 元│ │
├──┼─────┼─────┼────┼────┼────┼──────┼─────┤
│ 5 │陳月雲 │12分之1 │40.00 │ 丁 │ 0 │ 0元 │ │
│ │ │ │ │40.00 │ │ │ │
├──┼─────┼─────┼────┼────┼────┼──────┼─────┤
│ 6 │洪天立 │9分之1 │53.33 │ 己 │-0.33 │受補償 │ │
│ │ │ │ │53.00 │ │6,600 元 │ │
├──┼─────┼─────┼────┼────┼────┼──────┼─────┤
│ 7 │洪辰諭 │12分之1 │40.00 │ 丙 │+9.00 │應補償 │ │
│ │ │ │ │49.00 │ │18萬元 │ │
├──┼─────┼─────┼────┼────┼────┼──────┼─────┤
│ 8 │許世忠 │18分之1 │26.67 │ 0 │-26.67 │受補償 │ │
│ │ │ │ │ │ │53萬3,400 元│ │
├──┼─────┼─────┼────┼────┼────┼──────┼─────┤




│合計│ │ │480.00 │480.00 │ 0 │ 0 │ │
└──┴─────┴─────┴────┴────┴────┴──────┴─────┘
附表二(地上物一覽表)
┌────┬─────────────────┬─────┐
│附圖二(│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
│本院卷二│ │積(㎡) │
│第97頁)│ │ │
│ │ │ │
│編 號 │ │ │
├────┼─────────────────┼─────┤
│ A │2 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7號) │96.85 │
│ │(被告洪聰輝所有) │ │
├────┼─────────────────┼─────┤
│ B │2 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號) │47.07 │
│ │(被告洪天立所有) │ │
├────┼─────────────────┼─────┤
│ C │白色磚造平房(被告洪天立所有) │2.65 │
├────┼─────────────────┼─────┤
│ D │2 層建物(原告洪健家所有) │21.81 │
├────┼─────────────────┼─────┤
│ E │2 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1號) │56.89 │
│ │(嚴重毀損,無人居住) │ │
├────┼─────────────────┼─────┤
│ F │平房 │5.75 │
├────┼─────────────────┼─────┤
│ G │2 層建物 │38.27 │
├────┼─────────────────┼─────┤
│ H │3 層建物 │36.49 │
└────┴─────────────────┴─────┘
附表三(應受/ 找補金額- 新臺幣)
┌──┬─────┬────────────────────────┬───────┐
│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 │ ├────┬──────┬─────┬──────┼───────┤
│ │ │洪健家洪坤銘洪天立許世忠 │應補金額 │
├──┼─────┼────┼──────┼─────┼──────┼───────┤
│ 應 │洪順典 │948 元 │3 萬7,168元 │920 元 │7 萬4,364元 │11萬3,400 元 │
│ 補 │ │(註1) │ │ │ │ │
│ 償 ├─────┼────┼──────┼─────┼──────┼───────┤
│ 人 │洪聰輝 │4,347元 │17萬0,435 元│4,219 元 │34萬0,999元 │52萬元 │
│ ├─────┼────┼──────┼─────┼──────┼───────┤




│ │洪辰諭 │1,505元 │5 萬8,997元 │1,461元 │11萬8,037元 │18萬元 │
├──┼─────┼────┼──────┼─────┼──────┼───────┤
│ │找補金額 │6,800元 │26萬6,600 元│6,600 元 │53萬3,400 元│合計 │
│ │ │ │ │ │ │81萬3,400 元 │
├──┴─────┴────┴──────┴─────┴──────┴───────┤
│計算式:應補金額×減少面積比例 │
│(減少面積比例:洪健家4067分之34、洪坤銘4067分之1333、洪天立4067分之33、 │
許世忠4067分之2667) │
│註1:11萬3,400 元×4067分之34=9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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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