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7號
PTDM,110,金簡,1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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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ARFUNGAH



      SOVIA PRAYITN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
44號、110 年度偵字第5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0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ITI MARFUNG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SOVIA PRAYITN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提領前揭楊心華匯款款項4 萬4000元,並於扣 除所得報酬3000元後,將所餘提領款項匯款至Yenny 指定之 印尼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現金提領前揭楊心華匯款款項新 臺幣(下同)44,000元(無證據證明SITI MARFUNGAH、SOVI A PRAYITNO提領前開款項後,該款項已脫離其2 人支配)」 ;另增列「SITI MARFUNGAH、SOVIA PRAYITNO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和解契約書2 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被告SOVIA PRAYITNO住所雖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其自陳:我 是在SITI MARFUNGAH雇主家附近的郵局指示SITI MARFUNGAH 領錢,那個郵局在屏東縣屏東市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 被告SOVIA PRAYITNO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 MARFUNGAH、SOVIA PRAYITNO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Yenny 」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被告2 人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 人除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 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2 人雖提供 金融帳戶供Yenny 利用,並聽從指示前往提款,然依現有卷 證,尚無從認定Yenny 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是,該集團是 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 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難認定 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 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2 人所 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 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楊心華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 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2 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 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 位,且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全數履 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第 89頁),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就被告2 人本 案所犯之罪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支付公庫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匯款44,098元至被告SITI MARFUNGAH之金融帳戶, 被告SITI MARFUNGAH復現金提款44,000元,留存98元於被告 SITI MARFUNGAH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SITI MARFUNGAH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且有該金融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憑(警一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被告2 人雖稱業已轉匯41,000元至Yenny 指 定之印尼金融帳戶,並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2 紙為憑(警一卷第21頁、第23頁),惟其2 人未能 釋明該單據所示被告2 人匯出之款項是否即為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被告2 人亦未能釋明該印尼金融帳戶使用者身 分資料以供查證,無從認定該44,000元已脫離被告2 人之支 配。是未扣案、已提領之44,000元及未扣案、仍留存於被告 SITI MARFUNGAH帳戶內之98元均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惟被 告2 人已分別賠償22,000元予告訴人如上所述,故於44,000 元範圍內,告訴人已因被告2 人賠償而填補其損害,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仍留存於被告 SITI MARFUNGAH帳戶內之98元,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SITI MARFUNGAH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44號
110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SITI MARFUNGAH (印尼)
女 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6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SOVIA PRAYITNO (印尼)
女 25歲(民國84【西元1995】年9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MARFUNGAH、SOVIA PRAYITNO均為成年人,依渠等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匯款與他人指定之 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然SITI MARFUNGAH、SOVIA PRAYITNO 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 暱稱為「Yenny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 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由SOVIA PRAYITNO與暱稱為 「Yenny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SITI MARFUNGAH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Yenny 」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 訊後,即以社群軟體臉書、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佯稱美國軍 官「Jannatul Mishu」、包裹快遞公司,向楊心華稱希望將 工作所發現之大量美金包裹寄送給楊心華,由楊心華替其保 管,然需先支付快遞費用,致楊心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09 年8 月20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4098 元至指定之SITI MARFUNGAH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SITI M ARFUNGAH於同年月21日9 時7 分許,提領前揭楊心華匯款款 項4 萬4000元,並於扣除所得報酬3000元後,將所餘提領款 項匯款至「Yenny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嗣楊心華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MARFUNGAH、SOVIAPRAYIT NO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心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 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5 張、被告 等2 人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等附卷可 稽。衡諸倘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Yenny 」之人為合法 使用帳戶,其大可直接使用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匯款,殆 無使用被告SITI MARFUNGAH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收取匯款後, 再由被告SITI MARFUNGAH提領款項後匯款至他處,並提供被 告等2 人高額報酬之必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等2 人均 係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卻將本應慎重使用之前揭中華郵 政帳戶,在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下,輕易提供予並未熟 識、暱稱「Yenny 」之人並提領、轉匯款項等節,足徵被告 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SITI MARFUNGAH、SOVIA PRAYITNO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等2 人與「Yenny 」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請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未扣案之被告等2 人犯罪所得 3,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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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