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2號
PTDM,110,訴緝,1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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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208號、107 年度他字第3071號、107 年度偵字
第10296 號、108 年度偵字第43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4號、
108 年度偵字第4476號、108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冠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冠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前 某日,受賴德彬(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現由檢察官上訴 中)之招募,加入由樊哲瑄(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現由 檢察官上訴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或喚 「阿昌」)之人,所發起並主持之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 係由首腦指揮,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 ,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樊 哲瑄前已邀約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鄧偉良賴德彬(上2 人均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現由檢察官上訴中)加入該集團 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由賴德彬依照樊哲瑄鄧偉良 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領放置提款卡的包裹供車手集團成員使 用,後賴德彬再邀約其女友邱佩玲、友人郭建麟(上2 人均 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現由檢察官上訴中)陸續加入樊哲瑄 指揮之車手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賴冠勛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因此獲得報酬。賴冠勛遂與樊哲瑄、鄧 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樊哲瑄指揮、分配取簿及提款 等事宜,鄧偉良負責收取賴德彬所領取之詐騙款項,賴德彬邱佩玲再依照樊哲瑄鄧偉良之指示,分次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1(即附表三帳戶)所示裝有莊曜維等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包裹,邱佩玲取得包裹後旋交付賴德彬賴德彬則 將之透過鄧偉良轉交樊哲瑄樊哲瑄收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 後,將提款卡號碼告知「阿昌」,供該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冒網路拍賣或購物等方式進行電話 詐欺時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郭鈞揚等26名被害 人因而受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遊戲點數卡 或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賴德彬邱佩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帳戶,樊哲瑄再指 示賴冠勛賴德彬郭建麟、及賴德彬所委託之不知情友人 王家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7 年9 月4 日至 7 日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9136元得手,再將提領 得手之詐欺款項,交回給樊哲瑄鄧偉良分別收取轉交上手 。
三、嗣郭建麟於107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豐田郵局,提領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提領之贓款及提領贓款之報酬剩餘款共122,564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後警方循線再於108 年1 月9 日 上午7 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賴德彬位在屏東縣○○ 鄉○○村里○路00號之住所,扣得黑色短袖上衣、花色短袖 上衣各1 件、安全帽1 頂、行動電話1 具、現金1000元;在 邱佩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扣得灰黑色短 袖上衣1 件及蘋果牌手機1 支;於108 年1 月10日10時10分 許,在賴冠勛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安全帽1 頂、短褲、外套各1 件、拖鞋1 雙、現金40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之被害人編號1 至26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 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賴冠勛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 據。至於本院下述引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 僅作為認定上開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賴冠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被告賴冠勛並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冠勛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等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樊哲瑄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之供述及證人王家宇賴曉鈴許藝耀高聖欣、孫 智軍、王毅傑、許名鈞、郭鈞揚、蔡瀚倫徐依君、李婕伃 、蔡孟樺張瑜涵、張琇掬、段建吏、林瑞隆李欣儒、梁 晏慈、翁嘉禪潘冠綸、黃馨影、陳莉雯陳明燕林建能 、陳瑩娌、羅双喜、黃皓煒林麗琳黃意珊傅怡瑄、周 震宇、李怡蓁黃招治周巧羚、徐芳儀李蕙珊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手(賴德彬郭建麟賴冠勛王家宇)提領影像 圖(編號1 至90)、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翻拍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行搜索、扣押賴德彬影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 行搜索、扣押賴冠勛影像圖、警方製作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政 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107 年09月份提款機熱點清冊、內埔 分局翻拍車手影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查獲被告郭建麟及蒐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名鈞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郭鈞揚郵政自動櫃員機 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翰倫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人徐依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婕伃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張瑜涵渣打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張琇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段 建吏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瑞隆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購買遊戲點數發票及收據、告訴人李欣儒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梁晏慈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路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嘉 禪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潘冠綸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馨影華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子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陳明燕華南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 數、比特幣收據、告訴人林建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存根、 彰化銀行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羅双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林麗琳網路交易紀錄 翻拍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被害人 黃意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比特幣、遊戲點數 收據、網路ATM 交易畫面翻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周震宇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孟樺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告訴人張瑜涵網路交易 畫面翻拍、購買比特幣收據、告訴人李怡蓁網路交易畫面翻 拍、被害人黃招治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富邦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 取款憑條、告訴人陳莉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 、購買遊戲點數、比特幣收據、證人許藝耀確認ATM 錄監影 像翻攝及臉書生活書為被告郭建麟為車手、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及ATM 錄監影像翻攝畫面、告訴人周巧羚國泰世華銀 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示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害人徐芳儀中華郵政WE BATM、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購買虛擬貨幣收據、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示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蕙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8 年度保字第950 號)等附卷可參,並有賴德彬、邱佩 玲、郭建麟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賴冠勛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賴冠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 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賴冠勛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利用電話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渠等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足認被告與綽號「阿昌」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通知或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上繳各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之所為 已構成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賴冠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罪,而漏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提起公訴, 且漏列附表三編號54、55之事實,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 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且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就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 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轉接人員,有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存簿或提款卡之「取簿手」,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其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 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從而,被告參與樊哲瑄發起主持系爭車手集團,與「阿昌 」之詐欺集團乃各司其職,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已如前述。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而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上開判決 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26位 被害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騙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每一位被害 人之受騙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 告各次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分裂評 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合此敘明 。
(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冠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更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2 至2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論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二編 號1 至26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勛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 ,共同侵害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26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冠勛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能(即附 表二編號21)於本院和解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1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二 第399 頁);再徵諸被告賴冠勛於本院末次審理程序後始 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賴冠勛係參與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車手」角色,被告賴冠勛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被告樊哲瑄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 有別,且於案發時,被告賴冠勛甫成年,智慮未臻全然成 熟;自陳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 、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外公外婆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生活狀況(參偵437 號卷四第7 頁、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184號卷二第382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多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附表二編號1-26之「主文」欄)。又按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詐欺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審酌被告賴冠勛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9 月4 日至107 年 9 月7 日,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被 告賴冠勛與其中一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賴冠勛犯後欲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積極等情,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



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 收,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 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 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二)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 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 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 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 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 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



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 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 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 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 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 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 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 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冠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之重要工作,然參與時間非長,再其從事本案犯罪時, 年僅19歲,智識尚淺、思慮未周,參與情節固屬重大,但 相較被告樊哲瑄鄧偉良二人,被告賴冠勛未有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所犯相較於發起組織或核心之人, 其等嚴重性、危險性較低,本院認其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 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兼衡對渠未來能 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暨目前尚有正當穩定 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按被告賴冠勛嗣於台北、高雄另犯詐欺等案件 ,非屬本案強制工作審酌範圍,合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賴冠勛遭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 告賴冠勛陳明在卷,自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21)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2、末本案被告賴冠勛其餘遭查扣之安全帽1 頂、短褲、外套 各1 件、拖鞋1 雙,均屬一般之居家物品,非必屬專供於 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尚認無沒收之必要。
六、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7-30 之部分(告訴人陳瑩 娌、羅双喜、黃皓煒林麗琳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冠勛樊哲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昌所屬集團進行電話詐欺,樊哲 瑄則指揮、分配鄧偉良賴德彬邱佩玲郭建麟、賴冠 勛取簿或提款等事宜,如附表二編號27-30 所示陳瑩娌等 名告訴人因故受騙,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30 之 款項至前開賴德彬邱佩玲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 示之帳戶,樊哲瑄再指示賴德彬郭建麟賴冠勛及賴德 彬所委託之友人王家宇,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 7 日間,在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7 -30 之告訴人等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得手之詐欺款項則 交回給樊哲瑄鄧偉良分別收取。因認該部分被告賴冠勛 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然被告仍須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領取附表二編號27-30 之告訴人受詐 款項之事實。經查:
1、上開裝有附表一編號12、13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即附



表二編號27-30 號之告訴人所匯款之人頭帳戶)為共同被 告邱佩玲分別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復興路路口及衛福 部屏東醫院前之統一超商處收取一情,業據共同被告邱佩 玲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宅配員高聖欣孫智軍於警詢中 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附 卷可參(參屏警分偵字第10830589000 號卷第29-59 頁) ,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邱佩玲所領取之裝有附表一編號12、13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之包裹由被告邱佩玲收受後,均轉交賴德彬交付被 告鄧偉良一情,此業據被告賴德彬邱佩玲於警詢、審理 時均供認一致。嗣附表二編號27-30 號之告訴人陳瑩娌、 羅双喜、黃皓煒林麗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 12、13之人頭帳戶內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受騙款項係事後由被告賴冠勛或共同被告賴德彬等人親自 或授權他人領取。況裝有附表一編號12、13之提款卡既由 共同被告賴德彬轉交共同被告鄧偉良,共同被告賴冠勛邱佩玲自均無以知悉包裹內之提款卡各屬何人所有,對於 被告鄧偉良如何處理該等提款卡更毫無所悉,自難認被告 賴冠勛就該部分詐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或車 手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顯無從遽以共同被告邱佩玲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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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