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5號
PTDM,110,訴,5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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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110年度訴字第6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偵字第9410號、第11179 號、110
年度偵字第79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6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附表編號1-6 所示對象。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7-9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7-9 所示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7-9 所示對象。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 10月6 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㈤嗣於109 年10月6 日15時46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揭㈣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 驗前淨重0.007 公克、驗後淨重0.003 公克)、供其前揭㈢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不明粉末1 包(毛重1.2 公克,驗前淨重



0.983 公克、驗後淨重0.963 公克)、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2 包、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其 上開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 無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 院55號卷》第94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 61號卷》第76、12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2069號卷第14頁;偵9410號卷一第641 頁;本院 109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卷第18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8-47 頁;偵9410號卷二第34 8-349 、407-408 、572-574 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4 頁;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222 號卷第24頁;本院55號卷第64、123 頁、本院61號卷第26-2 7 、73、14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呈祥(見警卷一第 97-98 頁;偵9410號卷一第516 頁)、卓信男(見警卷一第 62-68 頁;偵9410號卷二第136-137 頁)、陳俊堂(見警卷 一第107 頁;偵9410號卷二第59頁)、賴志傑(見警卷一第 115-116 頁;偵9410號卷二第530-532 頁)、潘興(見偵94 10號卷二第237-238 、367 、371 頁)、戴英傑(見警卷一 第86-87 、90-91 頁;偵9410號卷一第455-456 頁)、尤偉 誌(見警卷一第79頁;偵9410號卷二第11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於109 年10月6 日17時15分許為警方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 年11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3、35頁),並有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 他命、不明粉末各1 包、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 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0009 6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手機內臉書Messenger 與證人陳 俊堂之對話記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潘興之檔案照片、證人潘興之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9-31 、55-5 9 頁;警卷一第119-151 、157-170 、175-198 、201-211 、233-243 、299 、313-314 、325 、330 、339 、357 頁 ;偵9410號卷一第77-80 頁;警卷二第14-19 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販賣毒品予購 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 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案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4 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8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55號卷第19頁),其於 108 年5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追訴、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5-9 所示 犯行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犯行,則係在上開法令施行後所為,自均應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11罪(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9 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毒品來源係綽號「荷包蛋」 之何○豪、綽號「阿叔」之涂○明、綽號「陳文」之陳○文



、藍○國之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4、33-34 頁;偵9410號 卷二第402 、546-549 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 一情,有本院110 年3 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警員於110 年 2 月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1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1535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 年2 月9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0394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55號卷第53-59 、69-72 頁、第61 號卷第81-84 ),足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員警固於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 行自白」(見警卷三第53頁),惟被告此2 部分犯行之查獲 經過,係警方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依據通訊監察譯文 發現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情事,並依通訊監察譯文及現 場蒐證情形,向本院聲請搜索票,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等 相關證物,被告並於搜索過程中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 961 號搜索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2 月9 日屏警刑偵 竊字第11030378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見警 卷三第19頁;本院55號卷第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搜索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警方對被告為前揭搜索前,當係已 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是前揭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應屬有誤,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 僅5 人,次數僅6 次,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 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 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其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9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施 用毒品之次數,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前職業為 浪板施工技師、日薪新臺幣2,500 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55號卷第127 頁、61號卷 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9 、10-11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4 、7-9 所 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61號卷第74-75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 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8公克,驗前淨重0.007 公克、驗後淨重0.003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61號卷第113 頁),且係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剩餘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5號卷第64、124 頁),而前揭毒 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沾附之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 前揭毒品已與殘渣袋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55號卷第64、124 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判讀結果及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278 、279 、286 、287 頁),自應將該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不明粉末1 包(毛重1.2 公克,驗前淨重0.983 公克 、驗後淨重0.963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61號卷第111 頁),而該包不明粉末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55號卷第64、125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本案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61號卷第75、150 、1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其餘扣案之物(即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55號卷第64頁、61號卷第7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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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金額為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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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呈祥│108 年底至10│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 年初間之某│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價值約500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日晚上某時許│高樹鄉長│元之海洛因1 包予楊呈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美一巷13│並當場收受行動電話1 支(│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住處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壹支(│




│ │ │ │ │1 張)完成交易。 │含門號○九○五七二二二四│
│ │ │ │ │ │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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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信男│109 年7 月13│甲○○所│甲○○於109 年7 月12日2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8 時17分許│駕駛、暫│時2 分、22時8 分、22時52│有期徒刑捌年。 │
│ │ │ │停於屏東│分、109 年7 月13日0 時12│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縣九如鄉│分、0 時38分、7 時38分、│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九如路3 │7 時53分、8 時8 分、8 時│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段之統一│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超商守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門市前之│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車內(起│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訴書記載│洛因事宜,甲○○在左列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為屏東縣│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九如交流│海洛因1 包予卓信男,並當│ │
│ │ │ │道附近某│場收受3,000 元完成交易。│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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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卓信男│109 年8 月31│甲○○位│甲○○於109 年8 月30日23│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 時30分許│於屏東縣│時29分、109 年8 月31日0 │有期徒刑捌年。 │
│ │ │ │高樹鄉長│時2 分、1 時2 分許,以其│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美一巷13│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號住處內│動電話與卓信男所持用之門│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事宜,甲○○在左列時│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海洛因1 包予卓信男,並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場收受2,000 元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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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俊堂│109 年10月4 │甲○○位│甲○○於109 年10月4 日17│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23時許 │於屏東縣│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高樹鄉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美一巷13│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號住處內│陳俊堂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 │,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支予陳俊堂,並當場收受50│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0 元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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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志傑│109 年6 月29│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7時30分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起訴書記載│高樹鄉長│予賴志傑,並當場收受1,00│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為17時53分許│美一巷13│0 元完成交易。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住處內│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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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興 │109 年7 月14│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9 時許 │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高樹鄉長│予潘興,並當場收受500 元│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
│ │ │ │美一巷13│完成交易。 │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號住處內│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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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戴英傑│109 年6 月5 │屏東縣高│戴英傑於109 年6 月5 日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1時50分許│樹鄉舊寮│時27分許,至甲○○位於屏│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國小後門│東縣○○鄉○○○巷00號住│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附近的某│處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土地公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旁 │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戴英傑並│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交付1,000 元予甲○○,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後甲○○在左列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戴英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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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戴英傑│109 年7 月5 │屏東縣高│甲○○於109 年7 月5 日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2時許(起│樹鄉舊寮│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訴書記載為11│國小後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時50分許) │附近的某│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土地公廟│99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戴英傑│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 │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陳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澤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長美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巷13號住處交付1,000 元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甲○○後,甲○○在左列時│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英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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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尤偉誌│109 年7 月12│甲○○位│甲○○於109 年7 月12日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3時30分許│於屏東縣│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高樹鄉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美一巷13│偉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九六六二二五│
│ │ │ │號住處內│8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四九九號SIM 卡壹張)、電│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甲○○│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包均│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予尤偉誌,並當場收受5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元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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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不明粉末壹包(驗後│
│ │ │淨重零點玖陸參公克)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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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
│ │ │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 │ │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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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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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