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號
PTDM,110,訴,40,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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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9540號、第10575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
字第1147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與其胞弟曾智平(未據起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1 編號1-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 編號1- 4 、6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編號1-4 、6 所示對象。
㈡甲○○與曾智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1 編號5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1 編號5 所示對 象。
二、甲○○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下旬 某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大 門外附近空地,收受黃○鼎(另由警方追查中)所交付如附 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物。
三、嗣於109 年10月7 日1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3 號卷《下稱 本院853 號卷》第111 、177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0號 卷《下稱本院40號卷》第95、1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內警偵字第109320895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9-5 3 、67頁;偵9540號卷第49-50 、263-269 頁;本院109 年 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2-23 頁;內警 偵字第10932483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6 、24-27 頁;偵11478 號卷第49-50 頁;本院853 號卷第52、110 、 197 頁、40號卷第94、16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庭育 (見偵9540號卷第180-184 、247 頁)、傅清華(見偵9540 號卷第82-94 、166-16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00096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搜索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交 易毒品蒐證影像擷圖、證人傅清華李庭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 被指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甲○○犯罪事實一覽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3-1 12、126-140 、202-222 頁;偵9540號卷第111-137 、203- 233 、291-317 頁),且有如附表2 編號1-3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先後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如附表2 編號2 、3 「詳細性質」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3832號鑑定書及內政 部110 年3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10001214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40號卷第63-68 、113 頁),是扣案如附表2 編號



2 所示槍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扣案如附表2 編號 3 所示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單獨所為如附表1 編號1-4 、6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以及被告、曾智平所為如附 表1 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 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及曾智平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被告、曾智平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及曾智平係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如附表1 編號1-5 所示犯行均應分別 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至被告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則係在 上開法令施行後所為,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1-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1 編號6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1 編號7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 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槍管1 支,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與曾智平就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7 罪(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1-5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6 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供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所毒品來源係綽號「河洛」之



李○聖王○中、綽號「巴特立」之人及林○賢等語(見偵 9540號卷第50、265 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惟偵查機關 迄未因此查獲該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 30日屏檢謀仁109 偵9540字第1099045247號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1月28日內警偵字第10932342500 號 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53 號卷第85、91頁),足認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1 編號1-6 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刑部分: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槍枝及槍管是黃○鼎寄放在我這裡的 等語(見本院40號卷第94頁),惟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函覆稱:「目前警方已依甲○○提供之線索追查中, 尚未追查到具體事證,本署目前尚未分案偵辦。」等語,有 該署110 年2 月1 日屏檢謀仁109 偵11478 字第110900430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40號卷第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則函覆稱:「甲○○供述之其槍枝、槍管來源,本 分局業於109 年12月3 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持 續偵辦中,尚未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亦有該局11 0 年1 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030125600 號函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40號卷第73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 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而無由依該條予以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違禁物,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 竟仍寄藏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槍枝及槍管,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殊為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次數、金額、寄藏槍枝、槍管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戒治前職業為架設太陽能板及管路之技



師、日薪新臺幣1,700 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853 號卷第200 頁、40號卷第17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犯如附表 1 編號1 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853 號 卷第11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1 編號1-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數額,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又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之物,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如前述,性質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853 號卷第110 頁、40號卷第94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金額為新臺幣)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1 │李庭育│109 年7 月12│甲○○位│甲○○於109 年7 月12日1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4時19分許│於屏東縣│時38分、13時39分、14時9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內埔鄉海│分、14時16分許,以其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平路56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住處後門│話與李庭育所持用之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在左列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李庭育,並當場收│ │
│ │ │ │ │受1,000 元完成交易。 │ │
├──┼───┼──────┼────┼────────────┼────────────┤
│2 │傅清華│109 年7 月10│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1時6 分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內埔鄉海│命1 包予傅清華,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平路56號│受1,000 元完成交易。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住處後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處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傅清華│109 年7 月10│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2時23分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內埔鄉海│命1 包予傅清華,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平路56號│受1,000 元完成交易。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住處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傅清華│109 年7 月12│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6時29分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內埔鄉海│命1 包予傅清華,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平路56號│受500 元完成交易。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住處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傅清華│109 年7 月14│甲○○位│傅清華於109 年7 月14日19│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15分許│於屏東縣│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內埔鄉海│屏東縣○○鄉○○路00號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平路56號│處,欲向甲○○購買甲基安│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住處內 │非他命,甲○○旋指示其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弟曾智平(另由檢察官偵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中)外出向上游毒販取得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上開住處│ │
│ │ │ │ │,由曾智平在左列時間、地│ │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傅清華,傅清│ │
│ │ │ │ │華並交付500 元予曾智平完│ │
│ │ │ │ │成交易,隨後曾智平再將上│ │
│ │ │ │ │開500 元交予甲○○。 │ │
├──┼───┼──────┼────┼────────────┼────────────┤
│6 │傅清華│109 年7 月18│甲○○位│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3 分許│於屏東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內埔鄉海│命1 包予傅清華,並當場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平路56號│受500 元完成交易。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住處內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 │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2
┌──┬────────┬──┬───────────────┐
│編號│物品 │數量│ 詳細性質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 │ │
│ │78號SIM 卡1 張)│ │ │
├──┼────────┼──┼───────────────┤
│2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1 支│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
│ │槍(槍枝管制編號│ │18527 ,含2 個金屬彈匣),認係│
│ │000000000 號,含│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 │2 個金屬彈匣) │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本院40│
│ │ │ │號卷第63頁) │
├──┼────────┼──┼───────────────┤
│3 │槍管 │1 支│1.送鑑槍管1 個,認係已貫通之金│
│ │ │ │ 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 │ │ │ 使用)。(見本院40號卷第63頁│
│ │ │ │ ) │
│ │ │ │2.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 │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13832│
│ │ │ │ 號鑑定書所載「送鑑槍管1 個,│
│ │ │ │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
│ │ │ │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
│ │ │ │ 8~9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成零件。(見本院40號卷第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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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球管吸食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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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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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