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澄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207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8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沂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編號1 、2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謝沂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及栽種、製造,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間, 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酒吧老闆「大力」取得大麻種子,在 屏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泡水, 待發芽生根後,即移植到珍珠石及椰纖混合成之培養土中 ,將土壤之酸鹼值控制在PH值6.5 ,濕度控制在50至60% ,並將大麻株置於衣櫃中,每日開燈照12小時,至109 年 4 月間採收,倒吊晾乾後,將大麻花放入罐子內維持濕度 62% 固化3 週,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謝沂澄以上開方式製成大麻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109 年4 月中旬至4 月23日間某日,將大麻花壓碎捲入菸 紙內,攜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海邊,無償提供其友人蘇 奕樵施用(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大麻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
(三)謝沂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2 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超商 民榮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向「劉興邦(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購入大麻花1 包(即附表編號15)後, 不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9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5分許, 持搜索票至謝沂澄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2頁 、第128 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6 頁;偵卷第81-86 頁;本院卷第170 頁); 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 10分隊 )警員張彥智製作之偵查報告、警方蒐證照片(98+BAR外觀 圖)、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弈樵、蘇樵」蘇 奕樵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被告謝沂澄以通訊 軟體Line與「jason 興邦」聯繫購買大麻毒品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與劉興邦交易毒品之監視器擷取影像4 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1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937508100 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53 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示意圖1 張、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1 份 (共7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 物品清單影本1 張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2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0 字第10973717800 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 年3 月24日屏檢謀麗109 偵9207字第11090011432 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3 月15日調科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 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 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 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 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 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 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之第 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 、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 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 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 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 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 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 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 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 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 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 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 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將收成之大麻花壓碎捲入菸紙內製成第二級毒品暨禁 藥,並將之轉讓友人蘇弈樵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蘇弈樵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堪認屬實。再扣案附表編號3 之烘乾 大麻殘渣,被告復自承係其栽種之大麻施用後之殘渣。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 、3 、19之菸草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758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 卷第26頁、偵9270卷第117 頁)。是被告所栽種大麻植株確 已完成風乾製成而達供自己與他人施用之程度,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至為明確。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轉 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 定。
(二)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製 造大麻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大麻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 號重申公告禁止販賣、使用,而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 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 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 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 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蘇奕樵之大麻數量已 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 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 2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二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附表一編號3 】 ,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載種大麻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四、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件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修正 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有該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綜上比較結果,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 說明,自均應就上開修正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修正),犯 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供稱出售其大麻種子之人為「大力」、乾燥大麻 花一包是「劉興邦」之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覆稱: 「被告謝沂澄於109 年9 月23日警詢 筆錄中供出查扣大麻之來源,本大隊已於109 年12月19日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犯嫌劉興邦販賣大麻之事證」、經函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覆稱: 「本署因謝沂澄供述,而查獲 其持有大麻花之來源劉興邦,然就謝沂澄栽種大麻部分, 並未查獲其種子來源『大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 0466300 號函暨所附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犯嫌劉興邦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 表、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10日屏檢 謀麗109 偵9207字第1109009105號函及所附說明等各一份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105頁),是本案檢警因被告供 述僅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劉興邦之情,自僅就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三)該當上揭條項減免 其刑之構成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至辯護人稱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同時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自白兩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屬誤會(參本院卷第146-147 頁)。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也僅一次轉讓給 蘇奕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無不法利得,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巨,惡性非重。另被告及蘇奕樵之尿液 檢驗報告均呈現陰性,顯見兩人亦均無毒品成癮,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請求就被告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參本院卷第145-146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 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而轉讓禁藥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更無旨揭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重過之情,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顯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本院認 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六、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 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製造第二級毒品,並 轉讓給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 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21頁),另製造及轉讓大麻之數量不 多,情節輕微,暨被告犯罪後,就本案製造、轉讓、持有大 麻之犯行均自始坦認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無需撫養親屬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其先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社會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處罰之期待等情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八、沒收部分:
(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3 、15、19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有該實驗室109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9270卷第117 頁) ,被告自陳除附表二編號15係查獲前一天購買者外,其餘 均是與種植大麻使用(參本院卷第133-134 頁),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製造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3 、19)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5)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14、16至18、20所 示之物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種植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參本院卷 第132 、133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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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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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謝沂澄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
│ │ │號1 、3 、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14、16│
│ │ │-18 及20之物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謝沂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三│謝沂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5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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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乾燥大麻 │1包 │毛重 30.5公克,現場放置於紙箱中。 │
│ │ │ │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大麻剩餘之落葉。│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2 │大麻莖 │1包 │毛重 17.5 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
│ │ │ │大麻剩餘之落葉。法務部調查局表示不│
│ │ │ │予鑑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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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烘乾大麻殘│1包 │毛重 21.5 公克。現場放置於塑膠桶內│
│ │渣 │ │。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之大麻,施用後│
│ │ │ │之殘渣。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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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筆記 │1本 │敘述栽種大麻之要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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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培養土 │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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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燈具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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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肥料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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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燈具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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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菸紙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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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花盆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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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捲菸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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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黑色袋子 │1個 │內含 12-1至 12-8所載各項施用毒品工│
│ │ │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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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電子磅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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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濾嘴1包 │1支 │ │
├──┼─────┼──┼─────────────────┤
│12-3│捲菸器 │1個 │ │
├──┼─────┼──┼─────────────────┤
│12-4│菸紙 │1盒 │ │
├──┼─────┼──┼─────────────────┤
│12-5│菸紙 │1盒 │ │
├──┼─────┼──┼─────────────────┤
│12-6│勺子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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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濾芯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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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菸斗 │1個 │以棉棒採集濾嘴處,經比對與被告之 │
│ │ │ │DNA 型別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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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研磨器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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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濾嘴及大麻│1盒 │毛重 2.39 公克。被告供稱係一般菸草│
│ │殘渣 │ │。經檢驗無大麻或其他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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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大麻花 │1包 │毛重 1.5 公克。被告供稱係 109 年 9│
│ │ │ │月 22 日向「劉興邦」購入。經檢驗含│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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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菸斗 │1個 │以棉棒採集濾嘴處,經比對與被告之 │
│ │ │ │DNA 型別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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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加熱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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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保濕包 │4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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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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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大麻葉 │1包 │毛重 7 公克。被告供稱係其所栽種大 │
│ │ │ │麻剩餘之落葉。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麻成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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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培養土 │1盆 │置於花盆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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