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寶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古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員警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8 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9 年度聲搜字第956 號搜索票,至古寶源位於屏東縣○○市 ○○○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古寶 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員警另通知柯毅為、李香蕙到 案說明,始悉全情,古寶源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古寶源暨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5至36頁;偵9229卷一第177 至185 、227 至241 、295 至297 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柯毅為、李香 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9229卷一第24 3 至259 頁;偵9229卷二第257 至258 、317 至319 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 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5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報告、蒐證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 8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10 7 、109 至111 、113 頁;偵9229卷一第3 、5 、121 、123 、125 、127 、129 至135 、173 、289 、291 、303 、30 5 頁;本院卷第63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 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至起訴意旨雖記載員警於109 年9 月28日8 時39分許, 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有扣得記載電話號碼之筆記本 1 本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 年9 月28日搜索 時並未扣到該筆記本,我在本案被搜索前曾遭警攔檢,員警 有看到筆記本內容,嗣本案搜索結束後,我在警察局作完筆 錄後,所長即載我回去拿筆記本,筆記本應該在所長處等語 (本院卷第94頁)。另觀諸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偵9229卷一第71、303 、305 頁),亦未有筆記 本扣案之記載,足見筆記本1 本並未扣案,是起訴意旨容有 誤載,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 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 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上 開條文修正後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檢警雖認本案係警方接獲情資稱被告與訴外人許立德有販毒 情事,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帶同證人柯毅為至訴外人許 立德住處購毒,另在蒐證過程中,警方在被告之筆記本內發 現有證人李香蕙之電話,因而查獲被告販毒情事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4 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 14371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 年4 月21日屏檢謀麗109 偵9229字第1109015374號函 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至61、65頁)。然查:本案被告 2 次販毒之交易方式,於交易前均未有何電話通聯或以何通 訊軟體聯繫,故檢警無從依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販毒情 事,上開函文內容所謂情資為何,實不得而知。其次,稽之 員警所指被告帶同證人柯毅為至訴外人許立德住處之蒐證照 片所示(本院卷第59至61頁),行為時間係109 年8 月17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同年7 月1 日、3 日間已事隔10餘日, 難認其間有何關連性。再者,觀諸被告之筆記本(警卷第15 5 、157 頁),其內有數人之綽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縱有證 人李香蕙之行動電話號碼,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被告有販毒 予證人李香蕙之情。又本案經警於109 年9 月28日8 時39分 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業如前述,依此,警方依現場查獲之物,至多僅得認定 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情事,尚無從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被告有販毒情事,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主動供承有販毒 予證人柯毅為、李香蕙,嗣後員警依被告供述,乃於同年10 月23日通知證人柯毅為、李香蕙到案說明,有被告,及證人 柯毅為、李香蕙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5至32、53至69頁
)。基上,員警於109 年9 月28日詢問被告前,難認員警就 本案犯罪事實已發覺,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自屬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承 本案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 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 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2 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 有持有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 入約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9 年7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是販賣所剩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3 備註欄所示),有 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8 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 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 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夾鍊袋係 預備販賣毒品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本院卷第39頁),而扣案 之夾鏈袋1 包係尚未使用,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後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起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 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
│ │ │) │(金額為新臺│及處刑暨沒收)│
│ │ ├───────┤幣) │ │
│ │ │交易地點 │ │ │
├──┼────┼───────┼──────┼───────┤
│1 │柯毅為 │109 年7 月1 日│古寶源於左列│古寶源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記載為│時間、地點,│級毒品,處有期│
│ │ │109 年7 月1 日│販賣1,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
│ │ │至15日間某日,│之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二編號二│
│ │ │業經公訴檢察官│命予柯毅為,│所示之物沒收;│
│ │ │當庭更正)某時│並當場完成交│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許 │易。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古寶源位於屏東│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縣屏東市機場北│ │宜執行沒收時,│
│ │ │路51號居所 │ │追徵其價額。 │
├──┼────┼───────┼──────┼───────┤
│2 │李香蕙 │109 年7 月3 日│古寶源於左列│古寶源販賣第二│
│ │ │(起訴書記載為│時間、地點,│級毒品,處有期│
│ │ │109 年7 月1 日│販賣1,000元 │徒刑貳年。扣案│
│ │ │至15日間某日,│之甲基安非他│如附表二編號三│
│ │ │業經公訴檢察官│命予李香蕙,│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當庭更正)某時│並當場完成交│燬;扣案如附表│
│ │ │許 │易。 │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物沒收;未扣案│
│ │ │同上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1 │毒品吸食│2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器 │ │ │
├──┼────┼──┼───────────────────┤
│2 │夾鏈袋 │1包 │古寶源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3 │甲基安非│2包 │1.鑑定結果: │
│ │他命 │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3│
│ │ │ │6 公克、檢驗後淨重1.914 公克。 │
│ │ │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
│ │ │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27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678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本院卷第63頁) │
│ │ │ │2.古寶源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