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師群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0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師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潘師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共5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就潘師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查知潘師群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乃於民國 110 年1 月25日20時50分起,在潘師群斯時所在之屏東縣○ ○鄉○○路00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潘師群之同 後,對潘師群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物,且於 同日21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當場將潘師群拘提,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並經潘師群之同意搜索,至潘師群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編號3 、4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 師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0 、210-2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委由其辯護人提出之110 年2 月20日刑事答辯狀(見110 偵1241卷【下稱偵卷】第421-42 3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8 、211 、23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購毒者」欄所示 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94-200 、255- 257 、270-273 、323-325 、335-338 、367-370 頁),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本院110 年聲搜字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15張、證人盧建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其持用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證人鄭仁傑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其持用行動電話查 詢資料、證人李國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664 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1429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522號、11 0 年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之申請資料 、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73 、81-85 、127-141 、201-209 、275- 281 、311 、357-363 頁;本院卷第87-94 、151 頁),基 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403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1號)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一罪(即單純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 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5 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1 月26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6 頁),惟警 方於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前,即已因他人之供述而對林○○ 展開偵查作為,目前仍在持續偵辦中而未能查獲一情,此有 110 年3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1 月7 日員警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8日函、110 年5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59 、191 、
197 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 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本案所犯3 罪之 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40 、253 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又其中就提高有期徒刑部分 ,修法理由揭示:「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目的本即欲以提高法定 刑度之方式,達到遏止此類犯罪逐漸增加之趨勢。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5 年,相較 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又被告本案 係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販毒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並非至鉅,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 益,顯已危害社會、國家法益,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自應 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犯罪情節、行為惡性,與其減 輕後之上開最低度刑相較,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佳;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工肄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綁鐵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家 庭生活(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 係集中於109 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1 月10日止,時間密接 ,販售對象為3 人,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 各罪具有同質性,是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故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2.查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時,均係以其所有扣 案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與各該購 毒者聯繫關於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238 頁),並有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其出處」欄 所示證據、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 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 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
㈢其餘扣案如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之犯行有何關連,起訴書於第1 、2 頁亦已載明吸食器部 分由另案聲請沒收,帳冊則與本案無關故不聲請沒收等情,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追徵,依 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 主文 │備註:│
│號│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鄭仁傑│通話時間: │潘師群斯│鄭仁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 千元、│譯文編號│潘師群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9 年10月20日│時之租屋│,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97│重量不詳│SE1 至SE│賣第二級│件編號1 │訴書附│
│ │ │1時55 分許、 │處(位於│892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之甲基安│6 (見偵│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1時58分許、 │屏東縣內│師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卷第35-3│有期徒刑│沒收。未│1 │
│ │ │2時9分許 │埔鄉南山│63號(已扣案)行動電話│小包。 │6 頁)。│伍年肆月│扣案之犯│ │
│ │ ├───────┤路88號)│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 │。 │罪所得新│ │
│ │ │交易時間: │E315號房│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 │ │ │臺幣伍仟│ │
│ │ │109 年10月20日│內。 │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 │元沒收,│ │
│ │ │2 時15分許 │ │,潘師群將如右列所示之│ │ │ │於全部或│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鄭仁傑│ │ │ │一部不能│ │
│ │ │ │ │,鄭仁傑當場交付如右列│ │ │ │沒收或不│ │
│ │ │ │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 │鄭仁傑│通話時間: │潘師群斯│鄭仁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 千元、│譯文編號│潘師群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9年10月21日 │時之租屋│,以其持用之門號090697│重量不詳│SE7 至SE│賣第二級│件編號1 │訴書附│
│ │ │22時10分許、 │處(位於│892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之甲基安│8 (見偵│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22時19分許 │屏東縣內│師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卷第37頁│有期徒刑│沒收。未│2 │
│ │ │ │埔鄉南山│63號(已扣案)行動電話│小包。 │)。 │伍年貳月│扣案之犯│ │
│ │ ├───────┤路88號)│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 │。 │罪所得新│ │
│ │ │交易時間: │1 樓大門│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 │ │ │臺幣壹仟│ │
│ │ │109年10月21日 │外旁之停│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 │元沒收,│ │
│ │ │22時19分許。 │車場。 │,潘師群先將如右列所示│ │ │ │於全部或│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仁│ │ │ │一部不能│ │
│ │ │ │ │傑,至於如右列所示之價│ │ │ │沒收或不│ │
│ │ │ │ │金部分,鄭仁傑則係於翌│ │ │ │宜執行沒│ │
│ │ │ │ │日(即22日)19至20時許│ │ │ │收時,追│ │
│ │ │ │ │間之某時許,攜至左列相│ │ │ │徵其價額│ │
│ │ │ │ │同地點交與潘師群收受。│ │ │ │。 │ │
├─┼───┼───────┼────┼───────────┼────┼────┼────┼────┼───┤
│3 │鄭仁傑│通話時間: │潘師群斯│鄭仁傑於左列之通話時間│2 千元、│譯文編號│潘師群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10年1月10日 │時之租屋│,以其向不知情友人即綽│重量不詳│SE23(見│賣第二級│件編號1 │訴書附│
│ │ │22時16分許 │處(位於│號「福哥」借用之門號09│之甲基安│偵卷第38│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 │屏東縣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非他命1 │頁)。 │有期徒刑│沒收。未│3 │
│ │ ├───────┤埔鄉南山│打潘師群持用之門號0900│小包。 │ │伍年貳月│扣案之犯│ │
│ │ │交易時間: │路88號)│671563號(已扣案)行動│ │ │。 │罪所得新│ │
│ │ │110年1月10日 │1 樓大門│電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 │ │ │臺幣貳仟│ │
│ │ │23時20分許。 │外旁之停│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元沒收,│ │
│ │ │ │車場。 │。嗣於左列之交易時間、│ │ │ │於全部或│ │
│ │ │ │ │地點,潘師群將如右列所│ │ │ │一部不能│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鄭│ │ │ │沒收或不│ │
│ │ │ │ │仁傑,鄭仁傑當場交付如│ │ │ │宜執行沒│ │
│ │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 │ │收時,追│ │
│ │ │ │ │易。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盧建宏│通話及簡訊時間│潘師群斯│盧建宏於左列之通話及簡│5 千元、│譯文編號│潘師群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 │時之租屋│訊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重量不詳│RE18至RE│賣第二級│件編號1 │訴書附│
│ │ │109 年11月13日│處(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基安│24(見偵│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23時26分許起至│屏東縣內│與潘師群持用之門號0900│非他命1 │卷第39-4│有期徒刑│沒收。未│4 │
│ │ │翌日(14日)0 │埔鄉南山│671563號(已扣案)行動│小包。 │1 頁)。│伍年肆月│扣案之犯│ │
│ │ │時32分許止,期│路88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 │。 │罪所得新│ │
│ │ │間雙方多次以互│1 樓大門│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臺幣伍仟│ │
│ │ │相傳送文字簡訊│外旁之停│嗣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 │ │ │元沒收,│ │
│ │ │、撥打電話通話│車場,在│點,盧建宏駕車抵達後,│ │ │ │於全部或│ │
│ │ │等方式聯繫。 │盧建宏所│盧建宏在其駕駛之汽車內│ │ │ │一部不能│ │
│ │ ├───────┤駕駛之汽│,將如右列所示之價金交│ │ │ │沒收或不│ │
│ │ │交易時間: │車內進行│與潘師群,潘師群隨即下│ │ │ │宜執行沒│ │
│ │ │109年11月14日 │交易。 │車步行至左列其租屋處1 │ │ │ │收時,追│ │
│ │ │1時許。 │ │樓大門外轉角某處取得毒│ │ │ │徵其價額│ │
│ │ │ │ │品,再返回盧建宏之車內│ │ │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鄭仁│ │ │ │ │ │
│ │ │ │ │傑而完成交易。潘師群則│ │ │ │ │ │
│ │ │ │ │賺取從中挖取一點毒品供│ │ │ │ │ │
│ │ │ │ │自己吸食之利益。 │ │ │ │ │ │
├─┼───┼───────┼────┼───────────┼────┼────┼────┼────┼───┤
│5 │李國光│通話時間: │李國光之│李國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譯文編號│潘師群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9年12月11日 │住處(位│,以其持用之門號093309│重量不詳│EQ14至EQ│賣第二級│件編號1 │訴書附│
│ │ │5時12分許、 │於屏東縣│9985號行動電話,撥打潘│之甲基安│17(見偵│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5 時31分許、 │內埔鄉永│師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卷第177 │有期徒刑│沒收。未│5 │
│ │ │5時52分許、 │興二巷57│63號(已扣案)行動電話│小包。 │頁)。 │伍年貳月│扣案之犯│ │
│ │ │5時58分許。 │號)旁馬│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 │。 │罪所得新│ │
│ │ ├───────┤路某處。│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嗣│ │ │ │臺幣伍佰│ │
│ │ │交易時間: │ │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 │元沒收,│ │
│ │ │109年12月11日 │ │,潘師群將如右列所示之│ │ │ │於全部或│ │
│ │ │6 時許。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李國光│ │ │ │一部不能│ │
│ │ │ │ │,李國光當場交付如右列│ │ │ │沒收或不│ │
│ │ │ │ │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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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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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 張。-------------------為本案販毒所用之物。 │
│2.毒品吸食器(黑色)1組。----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 │
│3.毒品吸食器1組(綠色)。----施用所用,與本案無關。 │
│4.帳冊1本。------------------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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