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7號
PTDM,110,自,7,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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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葉梅英



被   告 何致維
      王家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何致維王家祥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正本。二、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20 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 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 用之。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 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葉梅英提起本件自訴,未記載所有被告構成犯罪之 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亦未按所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自訴書狀繕本。又自訴人 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之 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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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