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0號
PTDM,110,聲再,2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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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95 號確定裁定、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進榮(下稱聲請人)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 字第5554號),聲請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 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生效,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判決係於109 年8 月29日確定,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聲 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 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 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 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 、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 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424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聲請再審之主旨為「為 不服聲明異議駁回乙事,聲請再審」等語;又依其刑事聲請 再審狀狀首之案號欄記載「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且內 文提及「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係 對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95 號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及本院 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對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95 號聲明異議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再審者,既以確定判決為限 ,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 分:
⒈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 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 8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 人,先予說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 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經查,本 院109 年度原簡字第77號案件判決日期係於109 年7 月15日 之前,則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又依上揭說 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 序,二者迥不相侔。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 略以:上開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語,依此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純係爭執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或同法第 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⒊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既均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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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