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8號
TPHM,89,交上訴,8,20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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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謹慎,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FI─○五六三號自用客貨兩用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二七三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狀況,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高武克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 ,貿然橫越上開路段並行走於道路中央,甲○○因此閃避不及致車輛右方後視鏡 撞擊高武克倒地,致高武克受有腦挫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而屬無自救力之人, 甲○○明知其依法令規定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將無自救力之高武克遺棄現場,經路人黃懷 雄、薛長青將高武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依車禍目擊證人黃懷雄所記 憶之肇事車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與中豐路口逕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高武克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過失致死及遺棄罪行,辯稱:當時高克武係在車道上逆向行走,其視線受阻 於前車,前車突然左閃後,伊閃避不及始肇事,又疑心製造假車禍故未下車察看 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係自首等語。經查,(一)證人黃懷雄在原審證稱「. ..我有看見高先生走在黃線部分,那地方係雙黃線二線道,我跟在甲○○的前 面,我們按喇叭他(高武克)沒有理我們,越線閃高先生,閃入左邊...」( 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薛長青在原審證稱「我們看見老人家 是面對我們走過來,我看見他時有按喇叭閃他越雙黃線,...我們看見他時距 他約五十公尺,當時我開遠光燈...」,雖足認定被害人高武克當時已橫越在 道路中,並逆向行走,惟依上開證人薛長青證詞,其在距離五十公尺處即看見被



害人高武克,並按喇叭示警,被告既駕車跟隨在後,就前開路況有異,自難諉為 不知,理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應變避免危險發生。且證人薛長青在原 審並證稱看見高武克後約行七十餘公尺始聽見撞擊聲等語,亦徵被告所駕駛車輛 相距證人薛長青所駕駛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應有足夠時間足以反應閃避被害人高 武克避免肇事,詎其竟至迫近被害人高武克極短距離時始發現高武克逆向行走於 路間,因此閃避不及撞擊高武克,顯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輕忽車 前狀況情事。(二)被害人高武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送至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已無生命徵兆, 經緊急心肺復甦術,給予氣管插管及藥物輸液治療,均無生命反應,急救半小時 後於同日十五時零八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八七桃醫密醫字第0九八四八號函暨附急診病歷一紙在卷可稽,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 驗相片四幀在卷可考。且證人薛長青在原審證稱高武克遭撞擊後仍有呼吸等語, 足認被害人高克武遭受撞擊後並未立即死亡,惟已屬於無自救力人甚明。(三)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前曾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該次交通肇事事件,曾即送被害人至醫院然被害人仍致 死亡等語(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甚明瞭。且其在 偵查中供陳如果發現被害人傷勢嚴重一定送他去醫院等語,則其辯稱係疑心遭製 造假車禍故未下車察看云云,殊無足採。是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車為必要之 救護或其他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其已該當肇事遺棄犯行,洵堪認定。(四)又 被告於肇事之時並未考領機、汽車駕照,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竹監桃字第二四一九八號函在卷可佐。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自用 客貨兩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天、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在卷可參,致撞擊被害人高武克,致高武克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五款亦規定甚詳。被害人高武克違反前揭規定,貿然橫越前揭肇事路 段並行走於道路中央,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八八)桃鑑字第八八0八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六二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被 害人高武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害人高武克就本件 肇事雖亦有過失,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六)警方依目擊證 人黃懷雄提供肇事車號FI0六五三(被告車號FI0五六三)之白色廂型車, 與被告所駕車相似,基於合理、懷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到案,隨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有「桃園縣警察局逕



行拘提犯罪嫌疑人報告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一紙附偵查卷 可稽(第十七、十八頁),被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為何不自首?」 被告答稱:「不知」(偵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並非自首。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本罪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之遺棄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允宜變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相較,二罪之 刑度相同,彼此有法條競合關係,惟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原審仍依起訴法條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自有未當。被告就 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該部分判決暨執行 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過失致死罪、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疏失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原 審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合,刑度亦尚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將前開撤銷改 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梁 力 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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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