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紀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偉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3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5 月 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分別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竊盜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此三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8 年9 月16日至109 年1 月 7 日間、犯罪之性質相異、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 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