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3號
TPHM,89,交上訴,3,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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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正台貨櫃運輸股份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公司車號AV─六一一號 (公訴人 誤載為AV─六一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其後拖載車號IH─六五號之拖架, 沿基隆市○○○○○段,由基隆往台北縣汐止鎮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段三ОО號東亞貨櫃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及拖架左轉彎時,因車身較快慢車道之道路寬度為 寬,所需轉彎之時間較長,故應注意車前狀況,確定車前、左右等處確無其他車 輛時始行起步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視距良好、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起步左轉,適有龍永年駕駛車牌k三─五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汐止鎮 往基隆方向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而來,至上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閃剎不及 ,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側之板架,致龍永年因此受有顱骨破裂 、創傷性血氣胸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龍永年之妻甲○○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龍永年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龍永年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忠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九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確因本件 車禍致顱骨破裂、創傷性血氣胸死亡,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並辯稱肇事地點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且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已 行左轉,車頭已部分進入貨櫃場,並無法注意後方被害人之來車,本件車禍之發 生實因被害人超速行駛所致云云。惟查肇事現場之路況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肇 事路段道路之寬度為十三˙五六公尺,肇事車輛全長十五˙八公尺,被害人所行 駛之汐止往基隆方向之路段為略向左彎道路,肇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 九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時其視線堪稱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貨櫃曳引車轉彎時車頭約需三、四秒, 板架約需五秒鐘,整個車輛進入貨櫃場約需九秒鐘,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於肇事地



點左轉,約三、四秒時間即為被害人撞到,當時時速約十五公里等語,顯見被告 對於其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於轉彎時需耗費較長之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實知之甚詳 。再者,依警繪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之小客車於路面上留有二 十二˙一公尺及十三˙五公尺之剎車痕,其剎車痕係自外車道往內車道走向,益 證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外車道,因見被告駕車突然左轉 ,剎閃偏左不及而與被告之貨櫃車發生車禍至明,則被告於右開時地交岔路口準 備左轉彎時是否已確定車前、左右等處確無其他車輛始行起步左轉,顯有可疑,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左轉前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汽車,則依前揭履 勘結果所示,益證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可堪認定。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認為「龍永年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使致煞閃不及撞及迎面已行左轉謝車,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手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已行左轉,無肇事因素」,然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為「本案肇事當事人乙○○已將車駛離現場,致無 法判斷兩車碰撞狀況,另警繪現場圖龍車留有左斜煞車痕,而龍車肇事後停止位 置左右側 外,且左後輪距煞車終點四三.四公尺與肇事後車輛軌跡 不符」 ,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交覆字第八七0八四六號鑑定函可稽(見相驗卷二 十六頁),因此,本院認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敍明。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 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右開時地交岔路口 準備左轉彎時,原應注意確定車前、左右等處確無其他車輛,不得貿然起步左轉 ,況且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道路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 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查 覺右側對向車道急速駛來之小客車,即逕行起步左轉,以致被害人閃剎不及而碰 撞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然被害人於行經市區道路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以五、六十公里之高速疾 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惟其疏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 應堪認定。
四、被告係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 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名。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失之情節非輕,所致成之損害亦甚嚴重 ,惟被害人自身亦有相當過失,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之家屬因本件車禍 生之發生,受有經濟上、精神上重大之損失,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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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