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77號
PTDM,110,聲,577,202105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9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914號),對於本院於
民國110 年4 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被告)雖否認犯 罪,然被告本就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且本件被訴犯罪時間 係民國106 年間之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實難推論被告有 反覆實施之虞,更況,被訴竊取之黃梔、蜂巢石業經查扣, 且相關證人楊連季、蔡永玉亦作證在案,故無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又,被告是公務員,無串證、滅證之虞,若羈押被告,不僅 會令被告喪失公務員身分,且被告明年就得以辦理退休,亦 同時令被告失去退休金,此等情況不可謂不嚴重,故本件未 具羈押理由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 誤提起抗告,依法仍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次查該羈押處分於110 年4 月23日送達被 告收受,被告於110 年4 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存卷足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83頁;本院11 0 年度聲字第577 號卷第9 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 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4 月 23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所述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慶、證人楊連季、蔡永玉王庭證述 、相關扣案證物及卷內資料均不相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所犯次數有4 次,有再犯之虞,參酌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 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0 年4 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1 0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63至79頁),堪予認定。五、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移審羈押訊問中否認犯行,然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 慶、證人即樹磊園經營者楊連季、證人楊秀廷、證人蔡永玉 、證人即地主王庭之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12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號蜂巢石照片、 被告與吳志慶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紀錄中蜂巢石照 片與24號蜂巢石照片對照圖、被告與楊秀廷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吳志慶與暱稱「鐵雄」之LINE對話紀錄、保七總隊 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被告負 責區域一覽表、法務部廉政署110 年2 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 、被告現場勘察照片、吳志慶指認被告移植之黃梔照片在卷 可參,復有24號蜂巢石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一再反覆,並非僅就細 節事項有所不同,而係就地點、主觀犯意等重要環節,均出 入甚多,顯非純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復與前述證人 之證述互有不符,該等證人可能仍須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於106 年至108 年間即涉嫌實行4 次竊盜或相類



罪嫌,且被告身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負責巡山事宜已有21年,此經被告於本 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偵聲字第19號 卷第48頁),顯見被告具備實行竊取山石林木之相關知識與 經驗,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 而使案情產生晦暗之危險,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 稱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 ,自無可採。至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公務員身分或退休金請 領等節,縱屬非虛,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 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 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