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政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 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 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政益(下稱異議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 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異議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據以核發 執行指揮書,而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且 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 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先後所 評估之分數不同為由提起聲明異議,實係對法院所為強制戒 治確定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